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63號
PCDV,102,簡上,263,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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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宣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辰輔
被 上訴人 施雨菁
訴訟代理人 周秀雄律師
      李進成律師
      郭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00元,票據號碼為AQ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上訴人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故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 否真正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爭執,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1日委由其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文化 分行(銀行代號0000000)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接獲訴外人邁而可 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而可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表明渠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因提示未獲兌現,要求上訴 人於函到7 日內與渠協商還款事宜,否則將聲請對上訴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邁而可公司均不相 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及交付,而係 遭偽造。
㈡系爭支票於交付訴外人洪進旺時,並未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形式要件未具備,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洪進旺之後手即 被上訴人亦無從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票據權利: ⒈依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綉子洪進旺於原審10 2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證述,可知系爭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期係由洪進旺所自行填寫。又王綉子於100年8月間 前往美國邁阿密參加醫療產品展,發現洪進旺之子洪政宏亦 擺攤銷售原本王綉子委託洪進旺幫忙生產之冰枕、冰袋等商 品而警覺洪進旺之不軌意圖,回台後即請上訴人公司職員陳 淑真向洪進旺索回之前交由其保管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存摺 、印章,及辦理電話過戶等事項,另上訴人公司會計石小玲 根據支票票根上記載之流向與明細確認系爭支票現於洪進旺 處,遂一併請陳淑真向洪進旺催討,洪進旺助理吳秀琴回覆 系爭支票已經用壞作廢,無法返還,石小玲因而未取回系爭 支票,並曾向兆豐銀行襄理林德華詢問辦理掛失事宜。 ⒉洪進旺曾多次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均由上訴人蓋妥公司之印 章後交付洪進旺,並授權洪進旺自行填載面額及發票日,屆 期再由洪進旺自行存入款項或由上訴人代墊,洪進旺每次將 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填載完成前,均會通知王綉子, 並獲得王綉子授權後,方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則系爭 支票上之金額既非由上訴人所填載,即難謂為有效之票據。 縱認票據金額得以授權之方式由他人填載,然系爭支票既係 由洪進旺所填寫,且未事先通知上訴人,並獲得上訴人同意 授權,自不得謂上訴人已有授權洪進旺將系爭支票填載完成 ,並由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觀之,借票予他人時皆會約定授 權之方式或範圍,俾利限定票據責任。洪進旺每次開立以上 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前,皆會通知上訴人開票金額,並獲得 上訴人同意授權,即為雙方授權方式之約定,而洪進旺開立 系爭支票前,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授權,系爭支票應屬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票據。
⒋由上可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洪進旺時,系爭支票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完備,上訴人或王綉子並未授權洪進旺填 寫系爭支票金額及日期,且洪進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前,上訴人已向洪進旺追討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 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從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
㈢被上訴人與洪進旺於原審就系爭支票及借還款等事項回答多 有出入,且系爭支票金額高達50,000,000元,衡諸常理,堪 認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洪進旺間存有上千萬元之債務關係,並 同意由洪進旺以系爭支票為清償之情事,應屬虛構。被上訴 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未填 載完成,且洪進旺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卻與洪進旺通謀收 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善 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 人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得以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 ,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㈣縱認上訴人曾有授權洪進旺填寫系爭支票,上訴人亦已終止 授權。又洪進旺雖證稱上訴人對渠有50,000,000元之股金債 務,然此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與洪進旺合作之加工廠所有 開銷均由上訴人支應,故上訴人對洪進旺並未負任何債務, 洪進旺就系爭支票即無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亦未 授權洪進旺處分系爭支票,洪進旺自屬無處分權人,被上訴 人明知上情,且與洪進旺間並無50,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 ,卻與洪進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 所稱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者,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 票據權利。
洪進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明知此 情,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洪進旺共謀而受讓系爭支票,欲 藉此切斷上訴人與洪進旺間所存在人的抗辯事由,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洪進旺之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
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間有上述借款,被上訴人即 應就上述借款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前,即將借款證明及收據交還洪進旺,亦與常情有違,足認 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間並無存在50,000,000元借款債務,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洪進旺之權利。 ㈦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文書證明伊與洪進旺間之借款存在 ,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 酌情形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為真 實。
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洪進旺因多年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含利息合計50,000,000元, 洪進旺遂於100 年12月10日左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 以清償伊積欠其之債務,被上訴人收受洪進旺交付系爭支票 時,該支票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嗣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 票,遭以發票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兌現,被上訴人為 此於101年11月5日與洪進旺及邁而可公司協議,由被上訴人 將伊對洪進旺之債權讓與邁而可公司,並當面知會洪進旺同 意,因洪進旺表明渠交付之系爭支票來源清白,絕無任何瑕 疵,若有糾葛,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立有債權讓與協議 書可佐,邁而可公司才於101年11月8日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 ,要上訴人與其協商償還系爭支票之票款,其後,王綉子於 101 年11月21日發函要求洪進旺返還上訴人系爭支票。惟王 綉子對洪進旺發函之日期係在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 現,及邁而可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償系爭支票票款 之後。況且,洪進旺與被上訴人於債權讓與協議書中既表明 渠持有之系爭支票來源清白,絕無任何瑕疵,故被上訴人自 難認同王綉子之上述函文內容。
㈡再者,票據上應載事項非不得授權第三人填補,以完成票據 行為,如發票人主張雖有授權,然其後已終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 既自承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公司大、小印章為真正,僅主張 上訴人雖有授權洪進旺,然其後已終止云云,被上訴人自系 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並未見上訴人有依法為終止授權之 處置,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 載事項,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 )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 系爭支票無效。
㈢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係洪進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償債,且被上訴人已將伊對洪進旺之債權讓與邁而可公司, 並知會洪進旺同意,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是否空白或 有無偽造等情,係上訴人、王綉子洪進旺間之爭執,執票 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為提示或催索,均在王綉子 所為之上述發函前,故不得以上訴人、王綉子洪進旺間之 爭執,而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票據法第14條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所為之票據行



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 用。本件上訴人已授權洪進旺填載系爭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 ,以完成票據之行為,且未終止授權,則洪進旺取得系爭支 票即非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或偽造之理由而非法取得,自非 無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經由洪進旺交付取得系爭支票時, 亦經洪進旺告知渠與上訴人係因合作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 則被上訴人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自得享有系 爭支票之權利。
㈤系爭支票因上訴人並未依法終止授權洪進旺為票據行為,且 票據行為一旦作成,不因其原有基礎關係或實質關係之不存 在、無效或有瑕疵而受影響,只要具備票據行為之要件即成 立、生效。況且,系爭支票並無指定受款人,且支票上又無 背書人,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 使票據權利,既無所謂前手問題,上訴人不得以此抗辯而為 主張。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於101 年10月31日委由其開設於板信商 業銀行文化分行(銀行代號0000000)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 )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9 頁、 第48至4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8日接獲邁而可公司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表明渠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因提示未獲兌現,要求上 訴人於函到7 日內與渠協商還款事宜,否則將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情,並提出邁而可公司寄予上訴人之存 證信函1 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1頁),然原審曾當庭向被 上訴人及邁而可公司確認系爭支票目前之執票人為何人,被 上訴人表示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邁而可公司則陳稱渠並 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 119至120頁),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 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及交付,而係遭偽造云云。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係王綉子借給洪進旺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59頁),且王綉子於原審到庭陳稱:「我把公司(即上訴 人)大小章蓋好了,到期日、金額都是洪先生(即洪進旺) 填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洪進旺於原審亦證稱渠 有向王綉子借票周轉,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是由渠填寫 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第98頁),足認系爭支票上之



發票人印章應屬真正,而無遭偽造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於交付洪進旺時,並未記載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形式要件未具備,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 第1 項第2款、第7款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洪進旺之後 手即被上訴人亦無從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票據權利云云。惟 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 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 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 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王綉子蓋好發票人(即上訴人)之 印章後交由洪進旺填寫金額及日期,洪進旺填寫好系爭支票 上之金額及日期後,再交付與被上訴人,業據王綉子及洪進 旺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4頁、第98至99頁),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仍有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未填寫完畢之情形,是以上 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云 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洪進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已向 洪進旺追討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被上 訴人無從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然 查,洪進旺於原審證稱:沒有人打電話給我問系爭支票的事 情,票據都是由我負責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8頁),參以 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陳淑真到庭證稱:傳真上面的字跡(TO :淑真板橋洪先生尚有拿走兩張支票尚未回存…)是我們公 司會計寫的,後來我都有打電話去要,吳秀琴接的,她說他 要問洪先生(即洪進旺),後來回復支票(指系爭支票)被 洪先生用壞了,我就回報給老闆,就沒有再做後續動作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由此可知,陳淑真於100年8 月間接獲王綉子指示要向洪進旺催討返還系爭支票後,並未 直接向洪進旺本人表示要終止授權及取回系爭支票,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洪進旺有授權吳秀琴處理系爭支票之事宜,自 難認上訴人此舉已完成終止其對洪進旺之授權。是以上訴人 主張其已向洪進旺終止授權,洪進旺無權填寫系爭支票上之 金額及日期,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㈥再者,被上訴人亦否認知悉上訴人曾向洪進旺為終止授權之 意思表示一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 ,明知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未填載完成,且洪進旺未 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卻與洪進旺通謀收受系爭支票,故被上 訴人並非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



事項之票據者云云。然查,上訴人曾有授權洪進旺填寫系爭 支票之金額及日期,業據王綉子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通謀收受系爭支票,及上訴人 已合法向洪進旺終止授權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 應記載之系爭支票,即難採信。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後段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 對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㈦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則係指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0 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為真 正,且上訴人已授權洪進旺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上 訴人事後雖有意向洪進旺終止授權,然該終止授權之意思表 示並未依法向洪進旺或被上訴人為之,是以洪進旺將系爭支 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填寫完成後交付與被上訴人,應認洪進 旺係屬於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並無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上訴人主張洪進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被上 訴人明知此情,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洪進旺共謀而受讓系 爭支票,欲藉此切斷上訴人與洪進旺間所存在人的抗辯事由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洪進旺之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 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依王綉子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曾授權 洪進旺填寫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 雖有意要向洪進旺催討返還系爭支票,然該終止授權之意思 表示並未合法送達予洪進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對於上情有所知悉。再者,依洪進旺及被上訴人所述,被 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間取得系爭支票(參見原審卷第99至1 00頁),距上訴人向洪進旺催討返還系爭支票之日已有4 個



月之久,殊難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已 終止對洪進旺之授權及要求洪進旺返還系爭支票。 ㈨此外,洪進旺於原審證稱渠與王綉子有合作關係,研發產品 時,渠沒有錢,王綉子會開票給渠去付工錢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94頁),佐以王綉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自60幾年就開始 做冷熱冰袋,當時洪進旺是成衣包裝工廠,後來洪進旺收起 來以後,冰袋的車縫加工就請洪進旺做,機器是我提供,工 錢是我付,工錢都用現金支付,沒有用支票,洪進旺不夠錢 時都會來跟我借…洪進旺沒有每1 張支票都告訴我金額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95頁),倘上訴人與洪進旺間僅係單純之借 票關係,則上訴人理應會要求洪進旺每次開立支票前,都先 告知上訴人該次發票之票款金額,以防止上訴人之帳戶內存 款不足而跳票,致上訴人之票據信用受損,上訴人捨此不為 ,顯見上訴人與洪進旺間除了借票關係外,另有其他資金往 來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即洪進旺)有何 抗辯事由存在,且該抗辯事由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㈩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 票據法所不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 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 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 ,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 第2556號及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王綉子將系爭支票之上訴人大小章蓋好後交付與洪進旺,嗣 洪進旺將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填寫完成再交付與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 受者。再者,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間並無50,000 ,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即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等情,經核此屬執票人前手(即洪進旺)與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間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依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以上述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授權洪進旺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 以完成票據行為,且上訴人並未合法向洪進旺及被上訴人終 止授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與洪進旺通謀收 受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應屬有效之票據。再者,洪進旺將 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時,係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 本件即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人。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向第三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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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