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85號
原 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煌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劉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柒佰叁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伍佰叁拾伍萬零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對昆泰公司之債權憑證為鈞院93年度執 字第38453號債權憑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2,488元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490號債權憑證金 額為5,350,775元,合計原告債權額為12,663,263元。原告 乃向鈞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就原告之債權其中6,350,77 5元請求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昆泰公司對被告之未領工程 款(包括追加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履約保證金等),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309號受理,並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昆泰公司於6,350,77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 民國90年10月22日起,其中5,350,775元自90年7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之工程款等債權,被告亦不得對昆泰公司為清償。詎被告收 受該扣押命令後即聲明異議,表示昆泰公司對其無任何工程 款債權存在。因昆泰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昆泰公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昆泰公司如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備位提起如訴之聲明 第㈡項所示之確認之訴。
二、查昆泰公司於88年間承攬被告「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
拓寬工程(頭份-苗栗段)第421標及第423標合併標(後續 )工程」(下稱423標合併標工程),並簽訂有工程合約, 後雖昆泰公司因故無法履約,而由被告接管並就未施作部份 重新發包,惟按423標合併標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6.5條規定 :「…。工程不能如期完成或有任何缺失或未履行保固責任 時,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高公局得採取必要措施改善缺失 及完成或保固工程,並動用各項保證金支付一切費用,及抵 充應繳高公局之罰款與賠償高公局所受之損害,俟結算後如 有餘款,再憑據無息退還,…。」,是依該規定工程結算後 如有餘款,被告應將餘款退還予昆泰公司。經查,昆泰公司 承攬423標合併標工程,經被告就未施作部份重新發包,並 於該工程全部完工後結算,尚可退還計54,172,259元予訴昆 泰公司,該金額足以清償本件原告對昆泰公司之債權,原告 自得代位昆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663,263元及利息。三、被告雖抗辯其就昆泰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台灣西部走廊東西 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3 1、611、621標合併標工程」(下稱621標合併標工程),對 昆泰公司有16億2,367萬5,874元債權得主張抵銷,惟被告又 稱621標合併標工程尚未完成決算程序,顯然前後矛盾: ㈠被告抗辯其就621標合併標工程因昆泰公司有違約事宜,故 其對昆泰公司有違約得追償金額16億2367萬5,874元(被證 10明細表第貳大項),扣除昆泰公司於被告處可抵償之金額 2億3,812萬3,659元(「被證10」明細表第壹大項),昆泰 公司尚積欠被告13億8,555萬2,215元,另621標合併標工程 尚未完成「決算」程序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民事答辯㈠第4頁主張「訴外人昆泰公司不僅對 被告無任何債權,甚且尚積欠被告7,381萬9,400元之債務, 足見被告確實與訴外人昆泰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惟 於民事答辯㈡狀又改稱:「累計結果被告尚得追償之金額為 7,381萬9,400元,惟當時621標合併標工程尚未完工,該追 償金額僅是監造單位所核算,實際求償金額仍待621標合併 標工程正式結算後方能得知。」,然於民事答辯狀㈢再次改 稱:「被告得於昆泰公司違約時,逕予沒收該履約違約金, 並得另就實際損害16億2367萬5,874元向昆泰公司求償…另 外,有關621標合併標工程目前尚未完成『決算』程序。」 ,則究竟工程是否完成決算可得確定實際求償金額?求償金 額為7,381萬9,400元還是16億2367萬5,874元?被告均反覆 其詞,即不可採。
㈢又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被告函文載明:「另查本案 經本處98年4月3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諒察)檢陳求
償明細表(如後附件),經初步核算後可求償金額為9,695 萬4,025元。倘若加計逾期違約金15億727萬6,800元及違約 增加工程管理費1,944萬5,049元,可求償金額達16億2,367 萬5,874元整。」。惟查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總價僅為18億 4800萬元,且昆泰公司經被告逐離時,工程進度為41.32%( 詳原證4),完工期限根本尚未屆至,被告依約並無任何權 利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更無可能高達15億727萬6,800元之 金額。且按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3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確定判決第5頁亦判斷:「惟上訴 人因違約得追償之金額共為1億5,910萬2,307元」,亦證被 告對昆泰公司並無15億727萬6,800元逾期違約金之存在。 ㈣另查被告自行製表之「被證10」之「壹、承包商解約後高公 局持有可抵償金額(小計238,123,659元)」,已自認昆泰 公司對被告至少有2億2,812萬3,659之債權存在。則表中之 「貳、承包商解約後高公局待追償金額」為16億2,367萬5, 874元,就算不計算其餘求償金額之合理性,單只扣除不應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5億727萬6,800元,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 亦僅餘1億1,639萬9,074元。則被告主張抵銷後,昆泰公司 對被告尚有1億1,172萬4,585元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代位昆 泰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茲就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抵銷債權,回應如下: ㈠評值後應扣回估驗款差額16,090,381元: 原告無意見。
㈡工程司評值及後續工程發包作業費用860萬元: 原告無意見。
㈢增加監造費用43,477,913元:
查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1年1月20日,惟 被告於90年5月3日即終止契約,將621標合併標工程重新發 包,故昆泰公司於約定完工期前契約已為終止,後續施工廠 商既為被告自行發包之他廠商而非昆泰公司,則他廠商施作 工期遲延而增加之監造費用,自與昆泰公司無涉。 ㈣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費15,364,538元: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空氣污染防治費本來即是由 營建業主即被告負擔,與營造商無涉。況查621標合併標工 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1年1月20日,惟被告於90年5月3 日即終止契約,將該工程重新發包,故昆泰公司於約定完工 期前契約已為終止,後續施工廠商既為被告自行發包之他廠 商而非昆泰公司,則他廠商施作工期遲延而增加之空氣污染 防制費用,自與昆泰公司無涉。
㈤重新發包工程價差0元:
按621標合併標工程之合約一般規範第8.10⑷及第8.10⑺條 規定,被告得向昆泰公司請求因重新發包而增加之費用,惟 查被告就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未完成項目之重新發包工程 價差並非為0,乃是比原合約應給付昆泰公司之工程款為少 ,故被告向昆泰公司求償損害時,自應將其交由他廠商施作 而減少給付而獲利之部分扣除,方符合損害填補之原則。 ㈥延誤「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 公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41標工程」(下稱第641標)工期施 工界面移交,第641標承包商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鋼公司)請求補償管理費342萬元:
查被告於90年5月3日即終止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將該工 程重新發包,則621標合併標工程工期遲延乃是至91年5月12 日),故後續施工廠商既為被告自行發包之他廠商而非昆泰 公司,則他廠商施作工期遲延而增加業主補償費用,自與昆 泰公司無涉。
㈦昆泰違約後善後零星工程5,053,986元: 原告無意見。
㈧寶獅里損鄰賠償保險不足金額474,060元: 查被告於90年5月3日即終止契約,將621標合併標工程重新 發包與他廠商施作,而參被證22號鑑定損鄰責任時點為90年 11月,並非昆泰公司施作時間,故原告否認此為昆泰公司責 任。
㈨寶獅里損鄰技師鑑定費568,000元:
查被告於90年5月3日即終止契約,將621標合併標工程重新 發包與他廠商施作,而參被證22號鑑定損鄰責任時點為90年 11月,並非昆泰公司施作時間,故原告否認此為昆泰公司責 任,鑑定費自不應由昆泰公司負擔。
㈩施工介面除銹工程1,614,040元:
原告無意見。
驗收缺失改善工程896,000元:
原告無意見。
廢棄土石方清運117萬元:
原告無意見。
排水改善工程225,147元:
原告無意見。
621標合併標工程逾期罰款14億7,400萬元: 被告依621標合併標工程之一般合約規範第7.28⑴條主張逾 期罰款,惟查:
⒈按本條規範為:「若承包商不能在合約書所載之期限內或延 長工期期滿之日,完成合約工程之施工,則承包商應付給高
公局逾期罰款」。而查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日 期為91年1月20日,惟被告於90年5月3日即終止契約,將此 工程重新發包於他廠商施作,故昆泰公司根本無逾期完工, 即無不能在合約書所載之期限內完工之情事,被告之主張根 本不符合本條規定,請求權基礎已顯然違誤。
⒉且查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乃被告自行於合約書所載之工程 期限到期前即要求昆泰公司停工並另行發包予他廠商施作, 則被告何時發包給他廠商以及他廠商何時完工,即與昆泰公 司無涉,被告自無任何理由以其自行發包之他廠商完工日作 為逾期罰款計算,而核課幾乎等於合約金額之14億7400萬元 罰款。
延誤第641標工程工期損失33,276,800元: 因被告於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前即將該工 程重新發包於他廠商施作,故昆泰公司根本無逾期完工。因 此他標即第641標是否延期完工,與昆泰公司無涉,被告亦 無可能持他標之合約逾期罰款條款對昆泰公司主張權利。 增加工程管理費19,445,049元:
被告所提「被證37」,僅為被告之預算書,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此費用,況被告於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日 期前即將該工程重新發包於他廠商施作,昆泰公司根本無逾 期完工情事,後續施工廠商既為被告自行發包之他廠商而非 昆泰公司,則他廠商施作工期遲延而增加之管理費用,自與 昆泰公司無涉。
五、另查621標合併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規定僅用於擔保業主因 承商無法履約完成之損害,雙方並未約定有任何「懲罰性賠 償金」之規定,且被告於其自行計算之「被證10」中承包商 昆泰公司解約後,被告持有可抵償金額已自承應包含該履約 保證金,並於民事答辯㈢狀第3頁計算昆泰公司尚積欠被告 13億8,555萬2,215元之債務時,亦將該履約保證金作為抵銷 ,即已自承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僅得作為填補損害: ㈠查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一般條款3.4履約保證金規範:「得 標廠商應於簽訂合約前,按合約總價(即決標總價),百分 之拾(10%)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切實履行並完成合約 、附約、條款、條件及所同意之諸事項…如承包商不能履行 合約時,高公局得自行處理該履約保證金,承包商及該保證 人不得提出異議。」,可知履約保證金目的乃為擔保承商不 能履約時業主所受之損害,若承商無法履約,業主即得動用 該筆履約保證金填補損害,合先述明。
㈡而按民法第250條規定,雙方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必須要有 明定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之字眼,否則即不得認為具懲罰
性賠償之性質。查621標合併標工程一般規範明確說明履約 保證是業主於承包商不能履行合約時使用,而並無任何懲罰 性字眼之約定,故621標合併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部份依法 即不可能為雙方訂定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且查被告於其自行計算之「被證10」中,承包商解約後,被 告持有可抵償金額已自承包含履約保證金,且於被告民事答 辯㈢狀第3頁計算昆泰公司尚積欠被告13億8,555萬2,215元 之債務時,亦將該履約保證金作為抵銷,即表示被告已自承 該履約保證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否則即無法與業主之損害 互為抵銷。故621標合併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既為擔保被告 之損害,則被告將其所受損害抵銷後自應將剩餘履約保證金 發還,而被告既亦自承該履約保證金非懲罰性違約金,自無 不予發還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次僅有「被證10」明細表之 第貳大項之第1、2、7、10、11、12、13項,合計金額僅為 2,590萬9,554元。而查被告於「被證10」所自認昆泰公司於 被告處之權益尚有2億3,812萬3,659元,且尚未加上被告重 新發包後減少的費用,故昆泰公司於621標合併標工程所餘 之權益遠大於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被告自無理由拒絕 給付原告代位昆泰公司請求給付之423標合併標之工程款。七、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昆泰公司1,266萬3,263元,及其中 731萬2,488元自9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中535萬775元自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備位聲明:確認昆泰公司對被告於1,266萬3,263元,及其中 731萬2,488元自9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中535萬775元自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債權存在。貳、被告則抗辯:
一、昆泰公司向被告承攬之423標合併標工程,依該標決算資料 (被證4),被告應退還昆泰公司之金額為54,172,259元。二、惟昆泰公司另向被告承攬之621標合併標工程,對被告不僅 無任何債權存在,尚積欠被告15億3,339萬2,219元,被告已 向昆泰公司行使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抵銷權(被證8),有 關各筆抵銷債權數額之依據及證據詳後述,是以,原告代位 昆泰公司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266萬3,263元,實屬無據: ㈠621標合併標工程雖尚未完成決算程序,然依監造單位及被 告機關之決算資料(被證10)可知,被告尚可向昆泰公司求 償15億3,339萬2,219元,甚為明確﹝計算式:16億2367萬5,
874元(被告因昆泰公司違約得追償金額)-9028萬3,659元 (被告與昆泰公司違約後,被告持有可抵償金額,並不包括 履約保證金在內)=15億3339萬2,219元﹞,足見被告確實 與昆泰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至於被告於「被證10」將「履約保證金」暫置於「承包商解 約後高公局持有可抵償金額」欄位,僅係表示該履約保證金 已由被告機關所持有,未來可供決算之用,並非自承履約保 證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三、茲就621標合併標工程被告主張抵銷之各筆債權(參被證10 所附之求償費用明細表),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如下: ㈠項次1:「評值後應扣回估驗款差額」1,609,381元: ⒈依621標合併標工程採用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施 工標準規範(80年6月修正版)之「一般規範」第8.10⑷條 及第8.10⑺條(被證13)約定:「工地接管及承包商逐離之 後,工程司應即決定下列事項:a.接管及逐離承包商時,承 包商按合約實際完成工程,所應得之工款。…」、「在接管 及逐離承包商之後,高公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任何款 項,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 期損失之費用,和高公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 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 餘價款。…」易言之,被告在廠商違約遭接管後,於工程完 工與養護期滿時,將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 用,扣減被告所為一切開支費用,始給付廠商決算後之剩餘 工程款或另行請求廠商賠償其違約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剩餘 工程款不足抵扣之費用)。
⒉查621標合併標工程係因昆泰公司嚴重遲延工進而違約,依 昆泰公司第35期工程估驗單(被證14)及昆泰公司違約後工 程司評值報告(被證15)可知,累積至第35期之工程估驗款 為8億5278萬87元,違約後經工程司評值後之金額為8億3668 萬9,706元,故評值後應扣回估驗款差額為1609萬381元,是 被告仍得向昆泰公司求償前開金額。
㈡項次2:「工程司評值及後續工程發包作業費用」860萬元: ⒈按621標合併標工程因承包商昆泰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財務 危機,致該公司於90年1月29日起除零星出工維護交通安全 設施外,主體工程已完全停工2週,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數次 發函要求昆泰公司立即提出趕工計畫及全面趕工,惟迄至90 年4月仍未見辦理,屬於可歸責於昆泰公司之事由而無法繼 續履行契約,被告遂依一般規範第8.10⑴條違約原因及第 8.10⑷條接管及逐離約定,由被告接管工程進入工地。 ⒉次按,被告因昆泰公司違約而接管工地,勢必造成監造服務
工期展延,且需立即函囑監造單位編制緊急工程及後續工程 等發包文件,重新辦理招商事宜,並於招商完成後,通知監 造單位繼續監造工作,因此,依前開「一般規範」第8.10⑷ 條及第8.10⑺條約定,昆泰公司自應賠償被告終止契約後, 監造單位所為「工程司評值及後續工程發包作業費用」860 萬元,此部分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台灣西部走 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處相關工 程第631、611、621標合併標工程暨第641標工程委託監造暨 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變更書(變更書編號:CCO-2-02) 、詳細價目表(總表)及決標紀錄」(被證16)可證。 ㈢項次3:「增加監造費用」43,477,913元: ⒈按昆泰公司承攬621標合併標工程,因財務困難影響施工進 度,自90年1月29日起除零星出工維護交通安全設施外,主 體工程仍完全停工2週,於90年1月底總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18.39%,被告曾於90年3月8日發函通知違約,並限昆泰公司 於文到之次日起30天內改正並提出改工計畫及補救辦法,惟 迄至90年4月4日止,未見昆泰公司辦理,被告為避免工區發 生意外事故,基於公共利益儘速完成621標合併標工程,遂 於90年5月3日依一般規範第8.10⑴條及第8.10⑷條約定,認 定昆泰公司違約而接管工地,其後並由承包商理成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負責繼續施作。又理成公司 施作621標合併標工程南華/鳳南路穿越橋工程,因昆泰公司 違約致未能如期交付施工介面、過埤路平面道路配合號誌設 置及鄰近他標銜接段施工影響,被告同意理成公司展延工期 180天,其中60天實係可歸責於昆泰公司遲延工程進度所致 ,自應由昆泰公司負責。
⒉由上可知,本件因昆泰公司違約致遲延完工所衍生之監造費 用4,347萬7,913元,屬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被告於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 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得依前開一般規範及民法第502、503 條規定,解除621標合併標之工程合約後,並就所受之監造 費用4,347萬7,913元,向昆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參「交 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 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31、611、621 標合併標工程暨第641標工程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 」技術服務契約變更書(變更書編號:CCO-03-03)、契約 變更預算書及服務費用明細表(被證17)可資佐證,故將上 開兩項金額一併列入621標合併標工程昆泰公司違約後待追 償之金額,其中有關監造費用之計算,請參被證10第3頁項 次2之說明。
㈣項次4:「增加空氣污染防治費」15,364,538元: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 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 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⒉惟昆泰公司因財務問題遲延工進而違約,造成621標合併標 工程施工期間較原訂工期增加778天,故後續工程91年1月21 日(原訂工期完工日)至93年5月26日(實際完工日)衍生 之空氣污染防治費用,自應由昆泰公司負擔,總金額為1, 536萬4,538元空污費,有關費用計算內容,可參中華顧問工 程司93年7月12日(93)中高五甲字第4070號函及被告核算之 計算式(被證18)。故依「一般規範」第8.10⑷條及第8.10 ⑺條約定,應由昆泰公司給付高雄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 費共1,536萬4,538元,並一併列入621標合併標工程昆泰公 司違約後待追償之金額。
㈤項次5:「重新發包工程價差」0元:
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可知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則 上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避免債權人因此獲得超出原 有損害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查621標合併標工程係可 歸責於昆泰公司之事由,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多次 函催昆泰公司繼續履約而未見其改善,被告遂依一般規範第 8.10⑴條及第8.10⑽條約定接管工地,並辦理重新招商作業 ,其後由理成公司得標,因理成公司得標金額較原訂工程費 用為低,並未對被告造成額外之損害,故被告並未就「重新 發包工程價差項目」向昆泰公司求償,符合民事損害填補原 則。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重新發包之實際價差部分,應作為扣減其 他債權項目之用云云,實有誤會。蓋損害填補原則之目的在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避免債權人因債務人賠償反而取得超 過原先損害範圍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向昆泰公司主張之抵銷 債權項目均各自獨立,因被告辦理重新招標後之「重新發包 工程價差項目」為0,故無庸向昆泰公司主張求償,但不代 表原告得以該價差利益主張扣減,況此部分係被告工程重新 發包之專業技能展現,與昆泰公司違約行為無關,原告主張 並無所據。
㈥項次6:「延誤第641標工期施工介面移交,聯鋼請求補償管 理費」342萬元:
⒈依第641標之工程展延審核意見表、決標紀錄及交通部台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工程簽辦單(被證19)可知,因 621標合併標工程昆泰公司違約,致第641標未能如期交付施 工介面、過埤路平面道路配合號誌設置及鄰近他標銜接段施 工影響,無法繼續施作,共遲延477日曆天,第641標承包商 聯鋼公司基於該遲延衍生之管理費提出補償,經雙方議價後 ,被告應給付聯鋼公司342萬元,此部分既為被告因昆泰公 司違約行為所致損失,依前開「一般規範」第8.10⑷條及第 8.10⑺條約定,聯鋼公司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管理費用,自 應由昆泰公司負擔,故一併列入621標合併標工程昆泰公司 違約後待追償之金額。
⒉至於,原告主張該工期遲延乃是至91年5月12日,與昆泰公 司無涉等語,應有誤會,顯係漏未審酌第641標之工程展延 審核意見表(被證19)之說明內容,蓋第641標工程受621標 合併標工程施工介面遲延交付而無法繼續施作時點,係從90 年1月21日起至91年5月12日止,換言之,在被告向昆泰公司 解除契約、接管工地前(即90年5月3日前),早已對第641 標之工程進度造成影響,此部分確係昆泰公司違約行為所致 ,自當由昆泰公司負責賠償,與其後接續施工之理成公司無 涉。
㈦項次7:「昆泰公司違約後善後零星工程」5,053,986元: 被告因昆泰公司違約而接管工地,在被告機關完成重新招標 前,為因應工地現場有積水、淤泥雜物堆積之情形,常需臨 時進行緊急搶修或疏浚排水設施,遂由被告另行委請其他承 包商為搶修排水等相關事宜,以防災害發生,其所為之善後 零星工程費用5,053,986元(被證20),既為被告因昆泰公 司違約行為所致損失,自當由昆泰公司負擔,故依前開「一 般規範」第8.10⑷條及第8.10⑺條約定,一併列入621標合 併標工程昆泰公司違約後待追償之金額。
㈧項次8:「寶獅里損鄰賠償保險理賠不足金額」474,060元: ⒈昆泰公司於621標合併標施工期間,因施工不慎導致寶獅里 第三人之建築物龜裂受損474,060元及為確認建築物受損情 形之土木技師鑑定費用568,000元部分,皆屬可歸責於昆泰 公司之行為所致,自應由昆泰公司自行負擔,故被告將上開 金額列入621標合併標工程昆泰公司違約後待求償之金額, 即屬有據,此並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92年12月22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91年2月1日(90)省土技字第378號函及高速公路局南區工 程處岡山工務段公款限時支付作業紀錄表(被證21至23)可 資為證。
⒉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被證22)內所稱:「說明 :依據民國90年11月26日貴處之申請書辦理…」可知,90年 11月乃係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向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之時間,與昆泰公司實際造成鄰損 之時點係屬二事,原告對此實有誤認,且實際鑑定鄰損之時 間亦與被告及昆泰公司間解除契約一事無關,原告執此爭執 ,殊無足採。
⒊末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0年12月25日(90)省土技字第 4583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第5頁(被證39(可明,寶獅里損 鄰賠償事件確係昆泰公司因施工不當產生振動(若施工得當 應不致於造成房屋龜裂)才造成緊臨鄰房部分龜裂情形發生 ,其責任在於承包商施工不當所造成。
⒋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92年12月22日南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21)所示:「主旨:有關『台 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 處相關工程第631、611、621標合併標工程』貴公司施工不 慎致第三人所屬建築物龜裂受損案,申請保險(營造綜合保 險保單號碼:0800第87CAP00051號)理賠不足支付補償費部 分計新台幣474,060元,請撥付本處,請查照。…」;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91年2月1日(90)省土技字第378號函(被證 22)所稱:「主旨:檢送貴處委託本會辦理台灣西部走廊東 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 631、611、621標合併標工程鑑定所需費用,計新台幣伍拾 陸萬捌仟元整之收據、發票及劃撥單各乙紙,請惠予依合約 撥付」及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公款限時支付作 業紀錄表(被證23)可知,昆泰公司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不 慎致寶獅里第三人之建築物受損474,060元及為確認建築物 受損情形之土木技師鑑定費用568,000元,此筆費用自應由 昆泰公司支付,故依前開「一般規範」第8.10⑷條及第8.10 ⑺條約定,一併列入621標合併標工程昆泰公司違約後待追 償之金額。
㈨項次9:「寶獅里損鄰技師鑑定費」568,000元: 理由及證據同項次8。
㈩項次10:「施工介面除銹工程」1,614,040元: ⒈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高雄辦事處90年10月5日(90)中 高五甲字第2171號函(被證24)所示:「主旨:檢送『台灣 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處 相關工程第631、611、621標合併標(後續)工程』須接續 處理之介面工程合約變更部分相關資料…說明:…辦理本 次變更設計之理由:因原合併標承商昆泰公司違約於90.5.3
遭高公局逐離後,至合併標(後續)工程90.9.20開工期間 ,因逢雨季致結構物預留鋼筋生銹,必須予以除銹或拆除繳 送岡山段及結構物牆身銹痕磨除等而衍生接續施工需處理之 介面工程。…」
⒉次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93年1月 29日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公 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31、611、621標合併標(後續)工程 接續處理之介面工程合約變更之決標紀錄」(被證25)所示 ,係以1614,040元決標於理成公司。
⒊承前,昆泰公司違約遭被告接管後,至後續承包商理成公司 接續施作前,結構物預留鋼筋因逢雨季生銹,故必須進行除 銹或拆除繳送岡山段及磨除結構物牆身銹痕等,其所衍生接 續施工需處理之介面工程費用,本應為昆泰公司履約期間所 應支出之費用,但因昆泰公司違約改由被告接管工地所衍生 之費用,依「一般規範」第8.10⑷條及第8.10⑺條約定,自 得向昆泰公司求償施工介面除銹工程1,614,040元。 項次11:「驗收缺失改善工程」896,000元: ⒈依一般規範第8.5⑵條及第8.5⑷條(被證26)約定:「合約 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並在合約規定養護期內適當養護,工程 司應於養護期滿辦理檢驗…」、「a.承包商負擔之費用,在 養護期間經工程司認為由於使用不符合約規定之材料、或因 工程品質之不良、或因施工疏忽、或因違約行為所造成損壞 需修復部分,一切修復費用皆須由承包商負擔。」 ⒉次查,昆泰公司於621標合併標工程違約後,被告就先前昆 泰公司已施作工程部分進行驗收,驗收後發現工程仍有缺失 有待改善,由於該工程係由昆泰公司所施作,與其後接續承 包商理成公司無涉,是依前開約定本應由昆泰公司進行養護 作業,但因昆泰公司業已違約而遭被告接管,遂由被告自行 針對驗收缺失部分另行發包修復,該驗收缺失改善工程決標 金額為896,000元,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 工程處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 速公路高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31、 611、621標合併標驗收缺失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為證,(被證27),是依前開「一般規範」第8.10⑷條及 第8.10⑺條約定,故被告自得就該筆費用損失向昆泰公司求 償。
項次12:「廢棄土石方清運」117萬元: ⒈按一般規範第8.14⑴條、第8.14⑶條(被證28)約定:「施 工中,承包商須隨時清除現場所有之碎石片、垃圾及多餘的 材料。同時維持現場之整潔、有序、安全以及工作環境之良
好,至工程司滿意之程度。完工後之基層、面層、所有水溝 、排水用之構造物及水道等堆積物須予清除;水溝及排水結 構物應隨時保持暢通,並維護至驗收合格為止」、「清理工 作,乃履行合約所必須之附屬工作,高公局不另給付。」。 ⒉次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91年4月2日南 工字第2854號函(被證29)所示:「昆泰公司承辦621標時 ,於路權內及路權外屬於高雄港務局經管紅毛港遷村安置地 點之部分公園預定地工區沿線堆置混凝土塊等廢棄土石方。 本處曾於91年3月15日以南工字0000000000號函知會昆泰公 司,請於3月20日前將解決方案函覆本處,惟迄今本處無法 聯繫該公司相關人員洽辦…本處擬依採購法辦理發包委請廠 商清運,至於本項工程所需費用…俟合併標工程完工結算時 ,再向昆泰公司求償。」。
⒊依前開約定及函文可知,昆泰公司本應於施作621標合併標 工程時,負責清運廢棄土石方至合法收土單位,以保持現場 工地之整潔、安全,卻違法堆置於其他處所,經被告通知後 仍未改善,被告遂依前開一般規範第8.14⑴條、第8.14⑶條 及第8.10⑺條約定,另行發包由訴外人立逸企業有限公司清 運,該清運費用117萬元(參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南區工程處之工程竣工驗收總表,被證30),列入被告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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