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312號
PCDV,102,司執消債更,312,201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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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404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734元,合計清 償6年72期,共484,848元,清償成數8.9318%(算式:6,734 ×72=484,848;484,848÷5,428,318=8.9318%)。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振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 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28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 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84,848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358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 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另 其名下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3日巴黎103壽字第04174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國壽字 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97、350頁)。從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實領薪資為20,764元,102年領有 14,000元年終獎金,有債務人提出任職公司出具102年 10月-103年9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305、388頁 )。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新莊區(見卷第355頁之租 約及第264頁戶籍謄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4,45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 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 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 支出有租金3,500元、管理費550元、膳食費5,500元、 水電瓦斯費8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100元、生 活雜費500元、父親黃廖風(38年2月10日生,卷第261 頁戶籍謄本)扶養費1,000元、母親黃曾玉蓮(37年8 月1日生,卷第262頁戶籍謄本)扶養費1,000元,並提 出水電瓦斯費等單據(見卷第306-311頁),共計14,4 50元,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表示扣除父母親各自領 有4,000元國民年金外,另與兄弟姊妹4人分擔現住高 雄父母親扶養費,而債務人父母年事已高,債務人父 親黃廖風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土地為四人共有,債務 人母親黃曾玉蓮有坐落於高雄市大樹區持分分別為60 分之1、70分之1、5分之1不等之田賦12筆,此有債務 人103年7月7日陳報狀、黃廖風黃曾玉蓮之10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母親名下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1-275、279-280、352-353 、389-400頁),堪認黃廖風黃曾玉蓮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故扶養費尚屬合理。上 開個人消費性支出扣除扶養費後(14,450-2,000=12, 450)相當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 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加計部分年終獎金攤入72期,提出近九成 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0,764-14,450)×72 +14,000×6=538,608;6,734×72÷538,608=0.90】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 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原於103年7月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



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薪資資料不 實、其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 應共同扶養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 力清償,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 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 之薪資若干,亦有前開薪資資料可憑,債務人父母親 有受扶養之必要亦如前所述,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 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黃秋香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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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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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4,848元 │
│2.總清償比例:8.9318%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6,734元,債務人應於每 │
│ 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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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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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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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41,383 │48,355 │6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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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63,554 │59,267 │82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滙豐(台灣)商業│431,991 │38,585 │536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770,137 │68,787 │955 │
│ │有限公司 │ │ │ │
├──┼────────┼─────┼─────┼──────┤
│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453,217 │129,799 │1,803 │
│ │有限公司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92,409 │17,186 │23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449,829 │40,178 │55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743,449 │66,404 │92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43,308 │12,800 │178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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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9,041 │3,487 │48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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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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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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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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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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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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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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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