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0年度,4號
PCDV,100,金,4,201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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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姚嘉澆
      姚彩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懷靚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 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 立之保護機構,有其提出之年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 第21至48頁),而如附表所示288 名投資人已授與原告本件 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亦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外置證物),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姚嘉澆前擔任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華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投資小組召集人,負責該公司 股票投資決策及下單執行。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與配偶即 另名被告姚彩雲通謀,使用姚彩雲、訴外人即其等之子姚尚 賢及環華公司帳戶,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間 對訴外人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之股票、



於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0日間對訴外人東貿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已改名為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貿公 司)之股票、於95年9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間對訴外人宏 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股票、於96年3 月 1 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對訴外人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四維公司)之股票、於96年7 月2 日至96年8 月31日間對 訴外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之股票,連 續大量買賣,非僅成交量占各該公司股票總成交量相當比例 ,明顯高於三大法人買賣之數量,且有相對成交、相對委託 ,以及於開盤或尾盤時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委託買進等操 縱股價行為,主觀上顯有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以抬高集中交 易市場特定股票價格之意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之操縱股價要件。其等之行為,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操縱股價行為,判 決有罪確定。被告操縱股價之行為,使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誤 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進而以不實之價格買賣股票,蒙受 損失,自與各該投資人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應就如附表所 示投資人之買進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購買股數之差額負賠 償責任,若賣出之價格高於真實價格,應以買進價格減去實 際賣出價格乘上所購買股數負賠償責任。至所謂真實價格, 應以未受人為操縱影響而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即被告從事 拉抬股價前10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 所示投資人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新臺幣384,874,4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二)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 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證交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論斷之依據,惟民事訴 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該刑事判決的內容有諸多 錯誤,僅因被告被判決緩刑,未再上訴,證交所及櫃買中心



製作之分析意見書,則是針對個案所為,不具證據能力,均 不足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 4 、5 款要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舉 證責任。況且,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為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之操縱股價行為,檢察官之 起訴書更載明被告沒有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及 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行為,因與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實則,被告姚嘉 澆以環華公司之帳戶自身相對成交之交易,純係為增加業績 予有業務往來的證券公司,增加證券商手續費收入,環華公 司亦可獲證券商推薦客戶,互蒙其利,與操縱股價無涉,蓋 環華公司之股票投資獲利與否,與被告無關,被告無操縱股 價之動機;而被告以姚彩雲、姚尚賢之帳戶與環華公司之帳 戶相對成交之交易,乃順應市場撮合機制,冀能賺取可能之 價差,交易能否成交及成交之數量,需視市場撮合成交之情 形而定,被告絕非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陞泰 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股票屬績優及中、大型股,以被告有限資 力,實無可能操縱該等股票之股價。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 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市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 諸多因素,各該公司股票價格於查核期間之波動,與公司之 基本面、資金面及政經環境等發展,走向一致,並無暴漲或 暴跌之事,當時適逢全球金融海嘯,股市投資人莫不損失慘 重,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買賣股票縱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應 不具因果關係,被告侵害者,祇有環華公司之權益,然被告 於98年間已賠償環華公司之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計 算標準抽象不合理,又未將查核期間該等投資人所獲配發之 股利及因股價上漲獲得之利益扣除,有失公允。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⑤第266 頁反面):一、被告姚嘉澆於84年3 月至97年7 月間,擔任環華公司之總經 理,並擔任投資小組召集人,負責該公司股票投資決策及下 單執行等業務。
二、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禁止操縱股價 之規定,判決有罪確定。
三、被告姚嘉澆姚彩雲為夫妻關係,姚尚賢為其等之子。肆、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本件首要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之操縱股價要件。基於 論述之便利性,以下將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 4 、3 款之順序,並就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5 款部分,區分以環華公司之帳戶自身相對成交之交易,暨以 環華公司之帳戶與姚彩雲、姚尚賢之帳戶相對成交之交易等 情況,予以檢視。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要 件:
(一)被告以環華公司之帳戶自身相對成交部分: 被告以環華公司之帳戶自身相對成交之股票買賣,顯非屬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以自己名義」 所為買賣,是否屬該條文規定之「以他人名義」為之,同 有疑義。蓋此規定所謂之「以他人名義」,應係參考證券 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3 項「利用他人名義」之用語,依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 3 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係指具備「直接或間接 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 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該 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等 要件。必須同時具備三項條件,始構成「利用他人名義」 (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103 年 2 月第三版,第216 、614 、615 頁參照)。然有價證券 之投資,本屬環華公司業務範圍,此觀之卷附財政部90年 1 月18日(90)臺財證(四)字第90337 號函釋所載:「 證券金融事業得以其自有資金投資上市、上櫃股票……」 、「證券金融事業得在其淨值之10%以內,投資上市、上 櫃股票,惟與投資開放型受益憑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30%,且與本會已核准投資經銀行 保證之公司債及轉投資之事業投資總金額併計,不得超過 其淨值之40%」、「證券金融事業所投資公司股份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40%」等語(見本院卷⑤第44 頁),以及環華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經董事會核定實施之 有價證券投資管理準則內容即明(見本院卷⑤第75至77頁 )。比對原告所指被告操縱股價之期間,環華公司以自有 資金投資上市及上櫃股票限額並未超過該公司淨值10%, 有環華公司95年9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證券投資評價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⑤第57至72頁),堪認被告所稱被 告姚嘉澆以環華公司之帳戶自身相對成交之交易,乃執行



環華公司交付之任務,投資獲利與否,非直接歸屬被告之 說法為真,原告逕將此部分交易認屬被告操縱股價之一部 分,非無疑問。再者,被告辯稱環華公司之帳戶出現相對 成交之交易,純係為增加業績予有業務往來的證券公司, 增加證券商手續費收入,環華公司亦可獲證券商推薦客戶 等情,與證人即環華公司董事長徐文伯所證:「(問:環 華有無需要做量給券商?)有。因為券商就是我們的衣食 父母,證金有四家,是競爭的市場,所以券商希望我們多 下單一點,我們有很多的證券商要我們開戶下單作為跟我 們往來或增加的條件」、「(問:縱使有做量給券商,為 何這幾檔股票,環華證金當日又買又賣,甚至有賠錢的情 形?)這是人性貪婪跟恐懼,追漲殺跌是難免的」、「( 問:縱使做量給券商,但確有可能造成特定的股價交易活 絡的假象?)這是操盤的事情,我覺得也許量比較大,但 就是為下單給券商,讓業績上升,我到環華時,我們的融 資餘額50多億,後來衝到130 多億,對我們業績很大的提 升,且選的股票如果是好的股票,並不是爛的股票,並沒 有去製作活絡的假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他字第5141號④偵查卷第170 至174 頁)、證人即 環華公司副總經理平國華所證:「(問:承前提示,這個 資料內容及用途?)這是姚嘉澆擔任本公司總經理時,姚 嘉澆負責使用環華證金公司的證券帳戶向券商下單買賣股 票,他為了暸解他每個月向哪些券商下多少量,所以就請 財務部製作這個報表,但後來本公司的代理券商漸漸開始 希望本公司業務部推廣人員商請本公司財務部可於該券商 下單交易,請本公司做做業績,所以後來營業部希望財務 部可以配合券商的需求下單,以配合營業部的業務推廣工 作,因此每月月底,營業部就會考量代理券商的貢獻度, 請財務部在能力範圍內,依照營業部提供的券商名稱及建 議的下單量(金額)去下單,提示文件中,『下單額度』 就是營業部建議的,其他欄位就是林淑霞為財務控管製作 ,方便姚嘉澆參考下單」、「(問:環華證金公司作量給 券商,彼此有何好處?)券商要的是業績,可以因此賺得 手續費,本公司則可以培養與券商的關係,使券商的營業 員更願意介紹客戶來本公司開信用戶」、「(問:如何跟 投資小組表示要對哪幾家券商下單?)下單是姚總經理, 總經理要求財務部做明細表,表示到哪幾家下單的量,我 們根據明細表,去拜訪客戶,如果券商表示要下多一點單 ,我們回去會跟投資小組反應,我們屬於被動的,是客戶 有要求我們才會去反應,另方面,如果我要開發新的券商



客戶,可能會去跟投資小組說請求支援將下單的量部分撥 給新的券商去下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7749號①偵查卷第7 至11、21至24頁)、證人 即大昌證券公司總經理高瑞堂所證:「(問:與環華證金 有何關係?)以前有,96年10月1 日以前。公司有業務往 來,我們是代理券商,他們是證金公司」、「(問:96年 10月1 日之前,你們有以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希望他們下 單給你們公司?)有,環華證金有在我們新店分公司開戶 ,就在那邊下單。我們希望他們多下一點單,我們在那邊 多做一些業務」、「(問:如何表達下單的需求?)也沒 有明確的要求,基於業務互相幫忙。事實上我們也讓環華 在新店的融資餘額的市占率拉高」、「(問:96年10月後 ,你們沒有業務往來,還需要環華證金下單到你們券商? )就馬上降下來了,只剩下餘額要了結的部分」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49號①偵查卷第 115 、116 頁),悉相吻合,環華公司其餘人員即財務部 員工林淑霞、經理人黃以勒、財務主管柯清雲,同樣證稱 被告姚嘉澆係為業績考量,需與業務往來之證券商,以前 述互蒙其利之方式交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7749號①偵查卷第27至29、12至15、114 、 115 頁;同案號④偵查卷第55、58、67至70頁),俱與環 華公司財務部所製作載明各券商下單額度、已下單量及尚 缺單量之下單額度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5141號④偵查卷第94、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49號①偵查卷第10、11頁)所示無違 ,被告辯稱此等交易非為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難認 不實。檢察官同此認定,認被告不具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 象之意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49 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 64號刑事卷第2 至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此部分交 易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操縱股價行 為,難信為真。
(二)被告以環華公司之帳戶與姚彩雲、姚尚賢之帳戶相對成交 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得有意圖造成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其 目的係為禁止「沖洗買賣」,而所謂「沖洗買賣」,通常 係由同一人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的證券經紀商開戶,並 委託經紀商針對某種特定股票為相反方向的買賣,以影響



該種股票的價格,並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誘使不知情的 投資人跟進(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 析,103 年2 月第三版,第587 頁參照)。由於買方與賣 方為同一人,因此從買賣前後行為人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歸 屬而言,並未造成實質所有權或受益所有權(beneficial ownership)之移轉,其所完成之交易,並無實質性經濟 理由,性質上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相對委託」皆為虛偽交易(fictitious transactions )之型態。惟「沖洗買賣」與「相對委託」仍有其差異之 處,前者係由同一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後者則必須有二人以上通謀,以約 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 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王志誠、邵慶平、洪秀芬、陳俊仁 著,實用證券交易法修訂三版,102 年9 月三版一刷,第 537 、538 頁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 礎,指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款 禁止操縱股價之規定,嗣始補充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證券交 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操縱股價行為,有原告 提出之100 年7 月6 日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00 年10月11日 民事準備(一)狀可證(見本院卷①第7 頁反面;本院卷 ②第175 頁反面),原告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相對委 託」及「沖洗買賣」二種操縱股價態樣,揆諸上揭說明, 非無矛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否認有為證券交易 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5 款任何一款之操縱股價行為, 但對照其等於刑事案件之答辯,可知被告對於環華公司之 帳戶與姚彩雲、姚尚賢之帳戶相對成交係其等共同所為, 原無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 卷第57、58、205 頁),自應認此部分交易,非被告姚嘉 澆獨自所為。故被告以環華公司之帳戶與姚彩雲、姚尚賢 之帳戶相對成交之交易,應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之要件: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明文禁止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 為。此款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



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賴英照著,股市遊 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103 年2 月第三版,第595 頁 參照)。而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 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 格買入;所稱「連續以低價賣出」,則指於特定期間內,逐 日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 賣出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買入、賣出價格之因素甚眾,舉 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 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 性之因素等,均屬適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刑 事判決理由參照)。原告就被告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股票之主張,並未指出具體事實及依憑之理由,僅是依據證 交所及櫃買中心製作之股票分析意見書,泛稱於特定時間有 此情形。然與原告所指期間,陞泰公司、東貿公司、宏遠公 司、四維公司、豐藝公司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本院 卷外置證物即原告提出之原證㉛、㉟、㊴、㊸、㊼)顯示之 交易內容相對照,非無疑義。以陞泰公司部分為例,原告主 張被告於96年5 月2 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之39個營業日,連 續以高價委託買入或低價委託賣出陞泰公司之股票,並有超 過39個營業日,於開盤或尾盤時下單影響股價云云,但觀諸 前揭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該等營業日中,有諸多日期, 被告之委託價並未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 價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例如96年7 月5 日 、96年7 月13日、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28日,亦有諸多 日期之最初、最後委託時段,非原告所稱之早盤或尾盤交易 ,例如96年5 月2 日、96年5 月10日、96年5 月18日、96年 5 月21日、96年6 月13日、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9 日、 96年7 月23日、96年8 月20日、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27 日及96年9 月28日,皆與原告所述有間。細閱各交易日之交 易內容,也有相同情況。舉例而言,被告於96年5 月2 日所 為第一筆交易,係以環華公司之帳戶為之,委託時間為上午 9 時3 分51秒,斯時集中交易市場所揭示前一盤成交價為15 9.5 元,買進價為159 元,賣出價為160 元,被告以前盤揭 示買進價159 元委託賣出25張股票,隨即於上午9 時3 分55 秒以成交價159 元全數成交(見本院卷外置證物即原告提出 之原證㉛第102 頁),被告於當日所為最後一筆交易,則是 以姚尚賢之帳戶為之,委託時間為中午12時21分15秒,被告 以略低於前盤揭示價164.5 元之163.5 元委託買進5 張,因 未成交,迄下午1 時22分53秒,改以前盤揭示賣出價164 元



委託買進5 張,並以164 元成交價全數成交(見本院卷外置 證物即原告提出之原證㉛第111 頁),被告雖於早上開盤及 下午尾盤時進行委託買進及賣出陞泰公司之股票,惟當日開 盤及尾盤委託之價格係介於前盤揭示買進價與賣出價之間, 當日盤中之委託價格,同樣多是介於前一盤揭示買進價與賣 出價之間,或是正常以低價委託買入或高價委託賣出(見本 院卷外置證物即原告提出之原證㉛第102 至111 頁),實未 見有原告所言操作股價之情形。原告所指其餘日期之交易情 況均大致相仿,被告多是以前一盤揭示賣出、買入價格或前 一盤揭示成交價為限價委託,縱有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格、 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最高價格委託買入之情形,由卷附證 券行情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外置證物即原告提出之原證㉜ )所示斯時融資、融券餘額之情況,可看出當時揭示之買入 或賣出價格已呈現上漲或下跌之勢,亦有因以當時揭示價委 託未能全數成交,始改以高於前盤揭示價之委買價格重新掛 單之情形,例如96年5 月2 日、96年7 月23日是。原告未具 體指出被告究竟如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陞泰公司等 五家公司之股票,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各該公司委託成交對 應表,復無從得此結論,而該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同認定 被告之行為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 要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49號起訴 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 卷第2 至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三、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要件:(一)被告以環華公司之帳戶自身相對成交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禁止之行為,即一般所 稱的「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係由二人或二人 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特定種類之 有價證券,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證券 價格,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賴英照著 ,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103 年2 月第三版 ,第592 頁參照)。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此種行為 因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影響市場行情,有必要予以 禁止,且本款之「意圖」,須與其刻意之炒作行為結合才 有構成犯罪之可能,司法機關審理時,須詳究其不法意圖 之存在,始可認為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歸納,此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定,可從行為人屬性及交易動機,



、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是否違反投 資效率等因素判斷(王志誠、邵慶平、洪秀芬、陳俊仁著 ,實用證券交易法修訂三版,102 年9 月三版一刷,第52 0 至523 頁參照)。被告姚嘉澆以環華公司之帳戶自身相 對成交之交易,與「相對委託」係「與他人通謀」之情形 ,不盡相符,主觀上非為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亦已 認定如前,難認此部分之交易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
(二)被告以環華公司之帳戶與姚彩雲、姚尚賢之帳戶相對成交 部分:
被告姚嘉澆使用環華公司帳戶交易股票之際,通知被告姚 彩雲先行或同時買入、賣出相同之股票,致兩者相對成交 ,獲取價差,並使環華公司因買入或賣出股票之成本墊高 ,受有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卷第57、58頁),爭執者,在 於其等之目的係為透過市場撮合,賺取可能之價差,主觀 上並無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特定股票之意圖。原告就 此主張,仍係以證交所及櫃買中心製作之分析意見書為憑 ,然對於各項數據代表之意義,未能進一步闡釋,非無疑 義。例如,原告指稱被告於95年9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 間,有操縱宏遠公司股價之行為,但被告於96年7 月5 、 6 日出清持股後,即未見買賣宏遠公司之股票,宏遠公司 之股價於被告買賣股票期間即95年9 月1 日至96年7 月6 日之10個月間,從每股5.65元上漲至10元左右,於被告未 買賣股票期間即96年7 月7 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1 個月間 ,從每股10元上漲至18元,漲幅更高,有報表編號FA103- 4 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見本院卷外置證 物即原告提出之原證㊳第4 至5 頁)、報表編號FA103-2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本院卷外置證物即原告提出之 原證㊴第93頁)、報表編號FA115-1 價量分析表(見本院 卷外置證物即原告提出之原證㊵第2 至6 頁)足以佐證, 逕認股價上漲係因被告操縱股價,顯過於率斷。反之,被 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首先,就行為人屬性及交易動 機而言,被告交易之目的固為獲取利益,然其等獲取利益 之來源,無非是以環華公司之帳戶與姚彩雲、姚尚賢之帳 戶進行相對交易,藉由環華公司之虧損獲取相對之利益, 即以環華公司之帳戶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再以姚彩雲、 姚尚賢之帳戶為限價委託,相對成交,賺取差價,此有卷 附協議書、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②第107 至109 頁 )及陞泰公司等五家公司之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



表(報表編號SRB330)及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 應表(報表編號FA103-4 )可資證明(見本院卷外置證物 即原告提出之原證㉚、原證㉞、原證㊳、原證㊷、原證㊻ ),與拉抬或壓低股票價格,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以誘 使他人跟進之情形,實不盡相符;其次,觀察原告所指交 易期間前後狀況,依原告提出之分析意見書所載「查群組 A 於分析期間買進2,290 千股、賣出2,559 千股,分占該 股票成交量24,802千股之9.23%與10.23 %,相對成交95 6 千股占該期間陞泰股票總成交量3.85%,分析期間往前 追縱一個月,該群組買進2,497 千股、賣出2,603 千股, 分占陞泰股票成交量17.29 %及18.02 %,相對成交1,25 0 千股占該期間陞泰股票成交量之8.65%。綜上,該群組 經常性買賣陞泰公司股票,且於分析期間買賣數量無明顯 增加」(見本院卷①第124 頁)、「96年7 月該股票上漲 38%,漲幅明顯高於大盤(3.89%)暨同類股(10.18 % );96年10月至11月該股票下跌30.50 %,跌幅明顯高於 大盤(9.5 %)暨同類股(11.74 %),惟經查該群組於 上述期間買賣行為無明顯影響該股票成交價之情事」(見 本院卷①第216 頁反面),亦難認被告有刻意拉抬陞泰公 司、四維公司等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再以交易型態而論 ,陞泰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資本額均非低,且未見有財務狀 況不佳之情形,有分析意見書記載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①第77、78、127 、161 頁);本院卷⑤第 219 、220 頁),被告辯稱該等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近十億 以上,非被告之資力所能操縱,未違情理;另以是否違反 投資效率之交易判斷,被告所稱陞泰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股 票價格於查核期間之波動,與公司之基本面、資金面及政 經環境等發展,走向一致,例如陞泰公司於96年8 月9 日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稅前淨利創歷史新高,單月自 結稅前EPS 為1.57元,至7 月自結每股稅前EPS9.91 元」 之消息,該公司股票當日漲幅即達5.24%等節,有公開資 訊觀測站內容摘要(見本院卷①第78頁)、證券行情資料 明細表(見本院卷外置證物即原告提出之原證㉜第8 頁) 、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①第83頁)、陞泰公司K 線圖(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49號②偵查卷 第304 頁)在卷可證,並有與陞泰公司同屬製造監視防盜 系統之奇偶公司基本資料及93至96年每股盈餘資料(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49號①偵查卷第15 3 頁)、陞泰公司及奇偶公司K 線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41號④偵查卷第146 至148 頁、



98年度偵字第7749號①偵查卷第154 頁)可供比對,此等 公司之股價波動是否係因被告之炒作所致,顯有可疑。原 告雖另指稱被告買賣股票之數量超出機構法人買賣股票之 合理範圍云云,並提出證交所100 年10月26日臺證監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②第229 至258 頁)及櫃買中 心100 年11月7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④第187 頁)所附三大法人每日買進賣出陞泰公司等五家 公司股票之資料為憑,然原告自承此一比較並無相關法令 、行政規則或函釋之依據(見本院卷⑤第167 頁),而環 華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及上櫃股票限額並未超過該公 司淨值10%,符合財政部函示內容及公司內部規定,已論 述如前,原告擇定無特別理由、原因、依據之數據比較, 不足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禁止操縱股價之規定,判決有罪確 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核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64 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實係 否認有影響股價之意圖及操縱股價之行為(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卷第57、58、205 、206 頁),該刑事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獲利益予環 華公司,無犯罪所得留存等理由,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4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予以緩 刑宣告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 事卷第225 頁),但被告此部分之交易有無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特定股票之意圖,既有前述未明之處,本院不 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係 藉由買賣特定股票,拉抬或壓低該等股票之價格,製造交 易熱絡的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之「相對委託」行為,舉 證尚有不足,礙難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間 ,使用姚彩雲、姚尚賢及環華公司帳戶,買賣陞泰公司、東 貿公司、宏遠公司、四維公司、豐藝公司之股票,屬證券交 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之操縱股價行為, 洵屬無據,其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 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編號│投 資 人│原編號│求 償 金 額│投資之公司│
├──┼───────┼───┼───────┼─────┤
│ 1 │林晉瑋 │0009 │ 254,500元│陞泰公司 │
├──┼───────┼───┼───────┼─────┤
│ 2 │林立青 │0010 │ 212,500元│陞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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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