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94號
PCDV,100,訴,1594,201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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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陳弘治
      陳孟貴
      陳罔市
      陳沈智
上4 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陳武宏陳聖哲陳長榮陳武弘、陳建宏、陳信
宏、陳淑蓉、陳沈傳沈陳錦綢陳碧義陳春光、陳碧蓮、陳
翔、陳陸愛陳健智陳健生陳健榮陳芬伶陳秀伶、陳文
伶、陳政翰陳柏川、陳冠宇、陳義正、陳玉華、陳鳳嬌、張淑
美、游辰智游舜凱游琇媚游琬媚游璦如陳長坤、陳弘
典、陳翊文陳碧惠陳碧華陳貞吟、陳淑芬、陳淑貞、陳玫
杏、陳芳玫陳素玟吳正義吳忠義陳吳富美吳貴美、鳳
吳壽美陳吳智美蘇吳信美劉吳齡美邱顯塗黃邱玉燕
王勇人、王淑麗王昭陽王昭銘王正忠江清香陳墀信
陳墀文、陳麗卿、陳麗州陳麗英陳麗呢陳麗鳶陳峯洋
蘇柏齊陳衍光陳霆展陳昶宏陳達煌陳玟達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一審判決係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面積126.22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陳武宏等人 )及該土地其他共有權人。嗣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則 上訴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903,060 元(126.22平 方公尺X起訴時公告地價23,000元=2,903,060 ),以此計算 ,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費用應均為44,713元,然聲請人皆係 以前開土地全部範圍165.29平方公尺計算上訴裁判費,並均 繳納58,078元,故聲請人有溢繳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各13,365元(58,078-44,713=13,36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6條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溢繳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 用各13,365元。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44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 8號於103年4月30日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且該裁定於103 年5 月14日送達與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惟聲請人遲於103年9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已逾裁判確定3 個月期間,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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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