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正揚
被 告 俞聰賢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易字第89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15時許,夥同十 餘名不知名人士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即訴外 人陳旺樹之倉庫內,以作勢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強 行將原告所有之在場貨物包括長、短袖POLO衫及套裝 3 萬1,000 件、外套3,700 件與背心120 件自現場搬 離,致使原告受有257 萬5 千元之損害。被告之上開 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被告所簽發的文件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42 號起訴書。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在本院 審理刑事案件時,均辯稱其未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