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花○龍(83年8 月27日 生)於100 年6 月間結識,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20歲之人 ,竟基於略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即有監督 權之花○龍父親甲○○同意,於100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被害人恫以:如果離開將找朋友 毆打等語,致違反被害人之意思,略誘被害人離開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將之帶往新北市中和區 某處,以此不正方法使被害人脫離告訴人之監護狀態,而置 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告訴人對被害人之監督權。嗣 告訴人報警協尋後,於100年7月18日領回被害人,被告並於 100 年7 月19日簽立切結書1 紙,惟被告於同(19)日復誘 使被害人離家,告訴人因而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書立之 切結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紀錄表各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受被害人之追求,並曾前去被害人位在新北市 淡水區之租屋處拜訪,及與被害人同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 網咖消費上網,然堅決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伊不曾恐
嚇被害人,亦無限制被害人之自由,係被害人主動約伊出門 等語。經查:
ꆼ、被害人為告訴人之子,於100 年7 月間,屬未滿20歲之未成 年人,又於100 年7 月9 日離家後至同月13日下午某時許, 告訴人尚得以行動電話與之聯繫,然於該日後即無法與被害 人聯繫,告訴人旋於100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通報被害人為失蹤人口, 嗣於100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42分許,經警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網咖內查獲被害人,通知告訴人前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領回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11月15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卷宗ꆼ第131頁、第134 頁、第169 頁至第176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等事實 首堪認定。
ꆼ、又被害人於同年月18日經告訴人領回後,旋於當晚經被告要 求外出,而前去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碰面,隨後同往其所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租屋處,而告訴 人於翌(19)日接獲房仲業者來電,始悉被害人有承租上址 房屋,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許,與房仲業者前去該址, 發現被害人與被告同在該處,因而報警處理,並要求被告書 立切結書一紙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卷附切結 書係伊於同年月19日在被害人租屋處所書立,當時係告訴人 要求伊書寫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卷宗ꆼ 第8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伊於同年月18日帶回被害人後,當晚被害人又外出離去 ,翌日房仲業者來電,告知被害人有承租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7 樓之房屋,伊即會同房仲業者前去上址,發 現被告與被害人同在該處,遂報警處理,並要求被告勿再與 被害人聯絡,及命其書立切結書1 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偵查卷第4 頁、第25頁 至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偵查 卷第38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卷宗ꆼ第139 頁 背面至第140 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伊於同年月18日返家後,接獲被告來電要伊外 出,伊即先去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相會,再同去伊租屋處,嗣
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許前來伊租屋處查看時,發現 伊與被告同在該處,告訴人即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1 紙等語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 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5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7 號刑事卷宗ꆼ第159 頁),復有卷附切結書1 紙可憑(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偵查卷第15 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ꆼ、再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自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住所離家出走,以及未與其父即告訴人聯繫之原因,係 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乙○○叫我出去跟她一起住,我 才會離家出走的,跟她住以後她要我不要回家,她跟我說我 如果回家我就死定了。」云云,於偵查中稱:「乙○○說要 帶我去中和朋友家玩,後來我要離開乙○○不讓我離開,她 叫我不要走,我硬要走乙○○說不行,我就沒有離開。」、 「乙○○說如果我走的話,她要找朋友打我,我說我要打電 話回家,但手機不在我這邊,被乙○○拿走。」、「(乙○ ○在何時地帶你到中和區的某處?)100年7月9 日許,帶我 去中和區某處,是乙○○的朋友家,帶我去該處後,就不讓 我回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你是怕被乙○ ○打才離家出走?)不是,是我自己愛玩,本來就要離家出 走... 。」、「(在你離家出走這段時間,你父親有無打電 話給你?)有。」、「(你跟乙○○在一起的時候她會不讓 你打電話或接電話嗎?)不會,但有時候我要回家的時候她 會不讓我走,把我手機拿走,要不然除此之外手機都在我身 上。」、「(你說她不讓你回家會把你手機拿走,則拿走多 久?)幾個小時。」、「(你有無跟你爸爸說明狀況?)有 時候有接,有時候沒接,我爸很兇叫我回家,我很害怕就掛 掉電話關機。」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偵查卷第7 頁、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卷宗ꆼ第158 頁至第159 頁背面), 則被害人究係被告略誘抑或是自行離家出走?係因被告強取 行動電話,又或懼於告訴人而未與之聯繫?證人即被害人前 後所述矛盾迥異,已難遽採。
ꆼ、又證人即被害人雖證稱:被告恫以「伊若返家即找人毆打」 一詞,致伊不敢返家,而與被告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 被告友人住處,且被告不讓伊單獨行動云云。然稽諸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乙○○會跟你一起住在你淡 水租屋處嗎?)沒有,不過她會來找我。」、「(你說到中 和乙○○的朋友家住兩、三天,接下來如何?)這中間我自
己有回到淡水租屋處,乙○○也有找我去中和的朋友家。」 、「員警去租屋處之前我有曾經被抓去警察局過... 我記得 住在中和的時候就有被警察抓去,中間幾天我都正常上下班 ,有時候會去找乙○○,但不是每天。」等語在卷(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卷宗ꆼ第157 頁至第160 頁背面 ),可見被害人雖因被告之要求,前去新北市中和區之被告 友人住處,然被害人仍得任意離去,行動自由無虞。參以被 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14日當日有頻繁聯繫 之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卷宗ꆼ第159 頁至第160 頁背面 ),復有被告提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受 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067號刑事卷宗ꆼ第28頁至第35頁背面),苟被害人若未自 被告身旁離去,被害人焉有頻繁去電與被告聯繫之理。是被 害人於100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之間,其行止無虞,尚 能從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被告友人住處自由離去,並任意使 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應可認定。證人即被害人上揭所證, 顯非無瑕疵可指,尚難認無疑。
ꆼ、按刑法上所謂「略誘」,乃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予 以誘拐之意,易言之,即違反被誘人之意思,以各種不正手 段,拐取被誘人,且該略誘之不正手段,不以對被誘人本人 實施為限,即對於有監督權人實施此種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 正手段而使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亦應成立刑法 第241 條之略誘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和(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 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 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使親權人無從對之 行使親權或監督權,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 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是如被誘人 雖為行為人引誘租屋同居,而與其父母並未繼絕往來,而以 詐稱居住學校或在外工作為誑騙掩飾者,即難謂完全脫離親 權人之監督,又如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 自由,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 被害人雖證稱:被告以前開言詞對伊恫嚇,致伊不敢返家云 云,然被害人於100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間,被告並無 緊隨在旁,得自由上下班、出入新北市淡水區之租屋處,且 其為警查獲後,在其家中接獲被告要求,復又前去與被告碰 面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行動自由並
未受限,其得自行返家、與告訴人聯繫之機會,不勝枚舉, 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是怕被乙○○ 打所以才離家出走?)不是,是我自己愛玩,本來就要離家 出走... 。」、「(你有無跟你爸爸說明狀況?)有時候有 接,有時候沒接,我爸很兇叫我回家,我很害怕就掛掉電話 關機。」等語如前,益徵被害人實因玩心甚重,自願租屋獨 居,或與被告在外相處而不願返家,而非被告對其恫以前詞 之故。苟非如此,被害人何以經其父領回,身處家中之安全 處所後,竟僅因被告要求,即率然外出與之相會。況被告苟 欲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使之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則被 告焉有任由被害人自行外出、在租屋處獨居、持有手機對外 聯繫之理。凡此各情,俱徵被害人於上開期間,被告縱曾告 以前開言詞、或要求被害人前往被告友人住處,然被害人來 去自如,不受他方支配,顯見被告並未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 配之下,實質上亦未使之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至為灼然 ,被告上揭所為,容與略誘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 罪相繩。
ꆼ、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 被害人帶走,不讓其返家,且以上揭言詞恫嚇被害人,控制 其行止云云。然被害人非因被告之恫嚇而離家等情,業如前 述,參以告訴人實未親見被告恫嚇被害人,其證述被告恫嚇 被害人之情節,容係聽聞被害人轉述所為,核屬傳聞證據, 故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 前夫連冠翔,藉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略誘行為,惟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渠等均未提及證人連冠翔 在場,又或知悉本件略誘之情事,是證人連冠翔部分,顯與 待證事實無涉,委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