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楊安琪」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智丞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羅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 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㈤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 上開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楊智丞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7 日某時許,竊得其堂妹 楊安琪所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 張,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楊安琪授權使用上開信用 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至 九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結帳時即持上開信用卡佯裝自己係 真正持卡人而盜刷上開信用卡付款,且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需要持卡人簽名之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 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楊安琪」 之署押1 枚,表示以楊安琪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 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 任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 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所示交易均以感應方式付款無須簽名),致使附表編號一至 五、七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楊智丞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付款,並將各所示商品交付予其收 受,其中行使上開偽造簽帳單存根聯部分亦均足以生損害於
真正持卡人楊安琪、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及依信用卡契約應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花旗銀行;另 如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則因花旗銀行察 覺有異未回傳授權碼完成付款,致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嗣 因楊安琪於101 年10月8 日,接獲花旗銀行通知交易異常, 經楊安琪確認上開信用卡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花旗銀行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引之審判外供述證 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楊智丞坦承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拿楊安琪的信用卡去 盜刷,但未盜用她之姓名,伊都是簽自己的姓名去試刷看看 云云。經查:上揭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訴緝卷第81頁 ),核與證人楊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 永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3頁 至第24頁),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金飾買入 登記簿1 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存根聯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之1 頁至第9 頁、偵 緝卷第40頁至第43頁),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 、地,持被害人楊安琪上揭信用卡盜刷購物之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雖辯稱其簽署自己姓名而未偽簽被害人楊安琪之姓 名云云,惟本案除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交易未完成而無 簽帳單存根聯須由持卡人簽名,以及附表編號三、四、五所
示交易均屬感應式交易而無須在簽帳單存根聯簽名確認外, 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交易,均須由持卡人在信用卡 簽帳單存根聯簽署姓名確認金額無誤,發卡銀行始會同意代 墊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以完成交易,此有花旗銀行102 年10 月1 日臺消企字第762 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存根聯影本4 紙、 103 年9 月5 日刑事陳報狀1 份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0頁至 第43頁;本院卷第56頁),衡情刷卡購物除可獲取欲購買之 物外,尚須負支付價金之義務,如信用卡非持卡人名義,所 簽之名亦非本人,則發卡銀行如何能要求持卡人給付代墊款 項?被告既已成年,又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先簽 署自己姓名後再將之刪除,此有該簽帳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40頁),可見被告知悉簽署自己姓名無從使特 約商店人員相信其為持卡人,始將自己姓名刪除,益徵其對 上揭信用卡交易方式知之甚稔,且有偽造持卡人楊安琪名義 之簽帳單存根聯欺矇付款之意圖至明。是以被告雖在如附表 編號二、七所示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之「楊安琪」字跡較為 潦草,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存根聯因逾保存時效而滅 失,致無從比對,惟足認被告確均係簽署持卡人即「楊安琪 」之姓名,否則各該店員當能輕易判斷被告並非持卡人而拒 絕其以該信用卡付款。是被告辯稱其係簽署自己姓名信用卡 消費云云,不僅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與事實相違,自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楊智丞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附表編號一、二、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 示附表編號六、八、九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一 、二、七所示「楊安琪」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此部分犯行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次詐欺取財罪及3 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 實二所示附表編號六、八、九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違反商標法等前科,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 思己力獲取所需,任意持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詐欺財物, 致告訴人花旗銀行受有代墊消費款之財產上損害,破壞信用 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可議;又其犯後雖坦承 詐欺犯行,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案發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花旗銀行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每月收 入不固定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各次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所處之刑 既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 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七「偽造署 押欄」所示「楊安琪」署押各1 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項罪名之主刑後宣告沒 收之;至上開簽帳單存根聯均已交予各該特約商店持以向發 卡銀行請款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 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楊安琪」署押1 枚,固係偽造之 署押,惟該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業已逾保存時效而滅失,業 據花旗銀行函覆明確(見偵緝卷第39頁),足認該信用卡簽 帳單存根聯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智丞前揭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附表編號三、四、五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有 在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楊 安琪」署押各1 枚,並持該偽造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 卡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予各該店員而行使之,因認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編號三、四、五詐欺取財 犯行,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均無須簽名即可完成交易等 情,有花旗銀行102 年10月1 日102 臺消企字第762 號函所 附之簽單2 紙、103 年9 月5 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 見偵緝卷第39頁、第41頁、第42頁;本院訴緝卷第56頁), 核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乏證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 年10月7 日下午11時15分前某時許,前往其堂妹即被害人楊 安琪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楊安琪置於上址房屋內之上開信用卡 1 張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其堂妹楊
安琪上開信用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因被告與被害人楊安琪間為堂兄妹關係,屬四 親等之旁系血親,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偵緝 卷第20頁),並有其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暨其等父親楊仁 杰、楊仁德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依同法 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全卷並未有被 害人楊安琪提起告訴之資料,楊安琪於偵查中更明確表示沒 有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本案被 告所犯竊盜罪嫌部分,並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告訴甚明,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金額(│消費項目│ 偽造署押 │ 宣告刑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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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10月7 日│新北市汐止區│25 元 │油品 │信用卡簽帳單│楊智丞犯行使│
│ │晚間11時15分許│OO路0 段00│ │ │存根聯之「持│偽造私文書罪│
│ │ │號OO加油站│ │ │卡人簽名」欄│,累犯,處有│
│ │ │ │ │ │內偽造「楊安│期徒刑參月,│
│ │ │ │ │ │琪」署押1 枚│如易科罰金,│
│ │ │ │ │ │(已滅失)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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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10月7 日│臺北市南港區│1 萬900 元│電視 │信用卡簽帳單│楊智丞犯行使│
│ │晚間11時43分許│OO路0 段00│ │ │存根聯之「持│偽造私文書罪│
│ │ │巷0 號地下1 │ │ │卡人簽名」欄│,累犯,處有│
│ │ │樓之1 │ │ │內偽造「楊安│期徒刑肆月,│
│ │ │家福股份有限│ │ │琪」署押1 枚│如易科罰金,│
│ │ │公司南港店3C│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店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簽帳│
│ │ │ │ │ │ │單存根聯之「│
│ │ │ │ │ │ │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
│ │ │ │ │ │ │楊安琪」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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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10月8 日│臺北市南港區│1229元 │外套、內│無(免簽名)│楊智丞犯詐欺│
│ │凌晨0 時4 分許│OO路0 段00│ │衣褲及襪│ │取財罪,累犯│
│ │ │巷0 號地下1 │ │子 │ │,處有期徒刑│
│ │ │樓之1 │ │ │ │參月,如易科│
│ │ │家福股份有限│ │ │ │罰金,以新臺│
│ │ │公司南港店一│ │ │ │幣壹仟元折算│
│ │ │般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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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10月8 日│臺北市南港區│875 元 │外套、內│無(免簽名)│楊智丞犯詐欺│
│ │凌晨0 時12分許│OO路0 段00│ │衣褲及襪│ │取財罪,累犯│
│ │ │巷0 號地下1 │ │子 │ │,處有期徒刑│
│ │ │樓之1 │ │ │ │參月,如易科│
│ │ │家福股份有限│ │ │ │罰金,以新臺│
│ │ │公司南港店一│ │ │ │幣壹仟元折算│
│ │ │般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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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 年10月8 日│新北市汐止區│18元 │飲料 │無(免簽名)│楊智丞犯詐欺│
│ │下午5 時30分許│建成路48號 │ │ │ │取財罪,累犯│
│ │ │屈臣氏百佳股│ │ │ │,處有期徒刑│
│ │ │份有限公司建│ │ │ │參月,如易科│
│ │ │成分公司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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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 年10月8 日│基隆市仁愛區│9 萬元 │交易失敗│無 │楊智丞犯詐欺│
│ │下午6 時33分許│OO路0 號0 │ │ │ │取財未遂罪,│
│ │ │樓 │ │ │ │累犯,處有期│
│ │ │OO銀樓 │ │ │ │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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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1 年10月8 日│基隆市仁愛區│1 萬元 │金飾 │信用卡簽帳單│楊智丞犯行使│
│ │晚間7 時6 分許│OO路00號 1│ │ │存根聯之「持│偽造私文書罪│
│ │ │樓 │ │ │卡人簽名」欄│,累犯,處有│
│ │ │OO銀樓 │ │ │內偽造「楊安│期徒刑肆月,│
│ │ │ │ │ │琪」署押1 枚│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簽帳│
│ │ │ │ │ │ │單存根聯之「│
│ │ │ │ │ │ │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
│ │ │ │ │ │ │楊安琪」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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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 年10月8 日│基隆市仁愛區│7 萬元 │交易失敗│無 │楊智丞犯詐欺│
│ │晚間7 時10分許│OO路00號 0│ │ │ │取財未遂罪,│
│ │ │樓 │ │ │ │累犯,處有期│
│ │ │OO金銀珠寶│ │ │ │徒刑參月,如│
│ │ │行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九 │101 年10月8 日│基隆市仁愛區│9,788元 │交易失敗│無 │楊智丞犯詐欺│
│ │晚間7 時46分許│OO路00號0 │ │ │ │取財未遂罪,│
│ │ │樓 │ │ │ │累犯,處有期│
│ │ │OO珠寶行 │ │ │ │徒刑貳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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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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