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85號
PCDM,103,訴,985,2014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峻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5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高國峻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4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上㈡至㈤四罪所受宣告之刑,經 高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與㈠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執行 完畢。又因搶奪案件(共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295、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7 日執行 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見劉錦鳳所有、由林振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置電門,遂發動引擎竊取 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上午10 時15分許,將所竊得機車後設之置物箱取下,棄於新北市板 橋區篤行路二段1 巷後,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前,見路旁周詠璇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觀覽、操控行動電話,竟趁其不備,徒手猝然 使用不法腕力,使之不及抗拒,奪取周詠璇所有、置於機車 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3 張、駕駛執照2 張、行車執照1 張、機車 保險卡1 張、金融卡4 張、信用卡5 張、遙控器1 個、磁卡



2 個、鑰匙2 枝、車籍資料與保險單據、印章2 枚及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18000 元)得手,旋即逃逸。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錄影器,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華街146 巷口查獲高國峻,扣得現金100 元,復經高國峻帶 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0號前、新北市 板橋區篤行路二段1 巷,先後尋獲前開手提包暨內容物(除 現金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含鑰匙)及該車 置物箱。
二、案經周詠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國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振亞、證人即告訴人周詠 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件、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3幀、採證照片8 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自食其力,恣意行竊、 行搶,守法觀念欠缺,危害社會治安,其搶奪行為更將造成 告訴人周詠璇被害陰影,惡害非輕,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及所竊取、搶奪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尋獲發還失主,所 肇損害稍得填補,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ㄧ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竊盜罪部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經諭知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ㄧ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