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9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銘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韋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 9 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該住處社區樓下),轉讓海洛因 1 包(毛重約0.1 公克)予成年人楊文寬施用。復另行起意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 樹仁三街附近之租屋處(起訴書略載為新北市鶯歌區桃鶯路 前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 或0.3 公克予成年 人魏宥森施用。嗣警方接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 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 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68頁反面 、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魏宥森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且證人楊文寬於警詢時亦 證稱:伊曾於101 年12月間左右,在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附 近,向被告黃韋銘取得海洛因約0.1 公克等情在卷(見偵卷 第1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楊文寬雖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國 中街被告住處樓下,係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販賣海洛因 0.1 公克與伊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向楊文寬取得1 千元之 售價,並辯稱:當時因楊文寬毒癮發作來找伊,伊因此無償 轉讓0.1 公克之海洛因與楊文寬等語,查本件除楊文寬之證 言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賣海洛因與楊文寬,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楊文寬曾經交付1 千元與被告,尚難僅憑楊文寬之片面指述即逕認被告有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而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楊文寬,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 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轉讓海洛因與楊文寬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約0.2 、0.3 公克與魏宥森之行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 於上揭時地轉讓海洛因與楊文寬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 輕其刑。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割裂適用。被告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宥森施用,既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則被告雖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 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 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目前 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安非他命則甚為少見,且魏宥森施用 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02 年8 月11日凌晨1時8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魏宥森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5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被告轉讓與魏宥森 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則公訴人認被 告係轉讓安非他命與魏宥森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其轉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便利他人施 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兼衡其轉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藥事法第8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