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93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智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玖陸公克、零點玖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杜智欽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 第5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1 日入監執行,於96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 113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97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2 年1 月又23日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 0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行為:
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19時 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50公克,驗餘淨重0.01 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610公克 ,驗餘淨重0.960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ꆼ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8 日1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3 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11月7 日 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 段與八德路口前,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杜智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5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詳102 年度毒偵字第6939號卷第61頁、 第21頁、第10至12頁、第14頁、第5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 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詳102 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卷第41頁、第16 頁、第12至14頁、第42頁)等件在卷足稽,復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為0.0250公克、1.06公克,驗餘淨重 分別為0.0196公克、0.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9610公克、驗餘淨重0.9608公克)、注射針筒 1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被告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4 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 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 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 6 月以下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為0.0250公克、1.06公克,驗 餘淨重分別為0.0196公克、0.96公克)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610公克,驗餘淨重0.9608公克),均經鑑驗確 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屬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其與包裝上揭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為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別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頭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102 年10 月16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102 年度毒偵字第6939 號卷第7 至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