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4號
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亮文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麥偕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059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及追加提起
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亮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麥偕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麥偕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麥偕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邱亮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亮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邱亮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7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6年6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第1253號 、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 6年度簡字第6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5日確定;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③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 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④因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85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⑤上開①至④所示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⑥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
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9 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⑤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 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 案均構成累犯)。麥偕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邱亮文、麥偕賢猶不知悛悔,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邱亮文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 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蘇晋良1 次、鄭文毅2 次、蘇志強3 次、麥偕賢1 次、 胡智為4 次、洪銘櫂2 次以牟利。另邱亮文與麥偕賢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 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文毅1 次以牟利。
三、邱亮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3 月30日19、20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4 月1 日17時30分許,經警至邱亮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亮文、麥偕賢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4頁 、第95頁反面、第1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亮文、麥偕賢於偵審程序供證無 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7頁 反面、第215 頁至第218 頁、第222 頁、第244 頁、103 年
度偵字第1660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 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3 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25 頁),核與證人蘇晋良、鄭文 毅、蘇志強、胡智為、洪銘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5 頁 至第198 頁、第204 頁至第207 頁、偵三卷第4 頁至第6 頁 、第14頁至第1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 ),復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708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 第2400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第133 號、第242 號 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與通 訊監察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Q71030 1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538 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 59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92 頁至第200 頁、偵一卷第 14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4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 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偵一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62頁、本 院卷一第48頁),及被告邱亮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資擔保並補強證人蘇晋良、鄭文毅、蘇志強、麥偕 賢、胡智為、洪銘櫂上開指證之真實性,且與被告邱亮文上 開任意性自白相侔。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 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本院審諸被告邱亮文與證人蘇 晋良、鄭文毅、蘇志強、麥偕賢、胡智為、洪銘櫂間委無特
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邱亮文復於偵審程序明確供認:伊 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予本案購毒者,伊可賺得利潤約 5 百元,伊係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購毒者等語 無訛(見偵三卷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第125 頁 反面),堪認被告邱亮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按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 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揆之 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第2701號、第3665號、第38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 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麥偕賢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既知 悉被告邱亮文業與購毒者議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猶遵循被告邱亮文之指示,實際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 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等情,此經被告麥偕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 面、第125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麥偕賢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為要已觸及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 邱亮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灼,自應負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亮文、麥偕賢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 ⒉核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 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麥偕賢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邱亮文、麥偕賢為販賣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邱亮文為施 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邱亮文、麥偕賢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邱亮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被告邱亮文、麥偕賢前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存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皆不得加重,附此敘 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 罪而言,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不論其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 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被告 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 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第3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 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亮文、麥偕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44 頁、偵三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3 8 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 12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 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俱不得加重,業如前述)。
㈥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上游或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據此,如被 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偵查機關未能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查獲毒品來源及其犯罪,則被告仍不得邀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被告邱亮文雖主張已供出毒品 來源楊OO及其使用門號、臉書帳號之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分 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各據覆略稱:「本署偵辦103年度偵字第105 90 號被告邱亮文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已針對 被告邱亮文供出之毒品上游來源進行偵查中,惟尚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①本大隊偵辦犯嫌邱亮文涉嫌販賣 安非他命毒品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邱嫌上游疑為綽 號「阿丸」之男子,遂向貴院聲請103 年度聲監字第81號監 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查得綽號「阿丸」之男子使用 門號已無通話紀錄,故結束通訊監察;②本大隊查獲犯嫌邱 亮文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案時,邱嫌於103年4 月2 日警 詢筆錄中,僅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大胖丸」之男子,惟未 提供相關年籍、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直至邱嫌於103 年 5 月在押期間,才向本案偵辦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游之相關資 料;③目前本大隊依據邱嫌所提供毒品上游販毒集團等成員 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中,尚未查獲邱嫌之毒品上游 」等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1日新北 檢榮致103 偵10590 字第24152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3 年7 月1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 年9 月10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79頁、第115頁),執上可 知,偵查機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被告邱亮文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及其犯罪,是被告邱亮文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餘地。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⒈被告麥偕賢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 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麥偕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雖有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麥偕賢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 有1 次,販賣對象祇有1 人,販賣數量尚微,販賣所得非 鉅,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核屬小額零星販賣,顯見被告 麥偕賢要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全 部犯罪情節觀之,容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 有限,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再審酌被告麥偕賢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相較於被告邱亮文係屬提供毒品、聯絡、磋商毒品交易內 容之主謀或主要角色,被告麥偕賢無非祇係次要之分工送 貨、收款角色,可責性應屬較輕,綜觀其犯罪情狀,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其因一時失慮始誤入歧途,仍有回歸正途 之積極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則倘對被告麥偕賢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本院 因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麥偕賢部分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其中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前述)。 ⒉被告邱亮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亮文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邱亮文犯罪當時,殊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 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然較輕,且關於被告邱亮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業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是 就被告邱亮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取。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其等仍為圖己利,漠 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另被告邱亮文犯施用毒品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等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 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邱 亮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謀或主要角色;被告麥偕賢 則僅係次要之分工送貨、收款角色),暨其等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麥偕賢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一 第129 頁在職證明書1 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4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亮文如事實欄 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查被告邱亮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 間皆在102 年11月間至103 年3 月間,間隔期間非遙,顯 係於短時期內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 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又其14次販 賣毒品犯行之對向購毒者合計僅有6 人,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 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堪認較低。準此,依據上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邱亮文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邱亮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 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各罪,因俱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被告邱亮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併合 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㈨從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 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 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 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 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 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 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 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 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 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㈡參照)。再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 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 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 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 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 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 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邱亮文所有,且係 供被告邱亮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4部分及被告 邱亮文、麥偕賢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邱亮文直承無誤(見本院 卷一第9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在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部分 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在被告麥偕賢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 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復因上開物品業已扣案,事理 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贅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尚無供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之用,此據被告邱亮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94頁反面),爰不在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邱亮文所有,且均 未使用而係供被告邱亮文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邱亮文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邱亮文如附 表編號1 至14部分及被告麥偕賢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罪 刑項下,各予諭知沒收。
⒋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4部分及被告邱亮 文、麥偕賢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4部分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主 義,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在被告邱亮文、麥偕賢共犯如附 表一編號8 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邱亮文所有,且係 供被告邱亮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邱亮 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邱亮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 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固為被告麥偕賢所有,然並未供被告邱亮文、麥偕賢共 犯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 此經被告麥偕賢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爰 不在被告邱亮文、麥偕賢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罪刑 項下併予諭知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晋良 103 年2月9 日12時56分許後5 分鐘 邱亮文址設0000000000住處 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晋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2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蘇晋良並向蘇晋良收取價金2 千5 百元以牟利。 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鄭文毅 103 年2月14日22時18分許後3 分鐘 鄭文毅址設0000000000住處附近巷口 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文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2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鄭文毅並向鄭文毅收取價金2 千5 百元以牟利。 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鄭文毅 103 年2月15日17時38分許後5 分鐘 新北市板橋區新埔菜市場某處 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文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2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鄭文毅並向鄭文毅收取價金2 千5 百元以牟利。 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蘇志強 103 年1月15日3時20分許後30分鐘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中 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2)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蘇志強並向蘇志強收取價金2 千元以牟利。 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蘇志強 103 年1月11日10時24分許後30分鐘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中 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2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蘇志強並向蘇志強收取價金2 千5 百元以牟利。 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蘇志強 103 年2月15日18時2 分許後30分鐘 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處 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強所持用之(02)0000000000號、(02)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蘇志強並向蘇志強收取價金2 千元以牟利。 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麥偕賢 102 年11月14日21時9 分許後1 分鐘 邱亮文址設0000000000住處 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當面口頭議定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遂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麥偕賢並向麥偕賢收取價金5 百元以牟利。 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鄭文毅 103 年3月2 日21時46分許後1 、2分鐘 鄭文毅址設0000000000住處附近 邱亮文與麥偕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邱亮文先於103 年3 月2日21時27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文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邱亮文再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同日21時46分許間某時,在邱亮文址設0000000000住處,當面口頭指示麥偕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麥偕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鄭文毅,鄭文毅則支付價金2千元予麥偕賢,麥偕賢再將價金2 千元轉交予邱亮文以牟利。 邱亮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麥偕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麥偕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麥偕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邱亮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亮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9 胡智為 102 年12月16日13時8 分許後5 至10分鐘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某處 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智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胡智為並向胡智為收取價金2 千元以牟利。 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 胡智為 103 年2月28日13時15分許後2 、3分鐘 邱亮文址設0000000000住處 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智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胡智為並向胡智為收取價金2 千元以牟利。 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 胡智為 102 年12月21日21時59分許後3 至5分鐘 邱亮文址設0000000000住處 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智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胡智為並向胡智為收取價金2 千元以牟利。 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 胡智為 102 年12月24日18時32分許後10分鐘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某處 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智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胡智為並向胡智為收取價金2 千元以牟利。 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 洪銘櫂 102 年12月4 日23時57分許後10至20分鐘 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加油站附近 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銘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洪銘櫂並向洪銘櫂收取價金1 千元以牟利。 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 洪銘櫂 102 年12月7 日22時32分許後5 至10分鐘 邱亮文址設0000000000住處 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銘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洪銘櫂並向洪銘櫂收取價金2 千元以牟利。 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壹張) 壹支 2 分裝袋 貳個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