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鈞元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3 年8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