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71號
PCDM,103,聲判,71,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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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建宏
      林裕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潘韻帆律師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林靜宜
      許慶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
1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ꆼ聲請人林建宏林裕人(下稱聲 請人)與被告林靜宜許慶壹就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板橋 區、永和區、三重區及臺北市大安區各處之土地及建物(下 稱本案房地)並非合夥關係,而係借名登記關係。ꆼ本案相 關銀行貸款之核定,並非基於被告2 人之信用,而係基於本 案房地之足額擔保,並無被告2 人向銀行以信用取得資金之 情。ꆼ本案相關銀行貸款若屆期未清償,銀行必先拍賣本案 房地,被告2 人並未承擔任何還款風險,且貸款利息每月高 達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依被告2 人資力無以負擔。ꆼ 被告2 人並未將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靜宜之帳戶(下稱林靜宜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許慶壹之帳戶(下稱許慶壹帳戶)內存款共6500 萬元做為清償銀行貸款之用,反以遺失為由辦理上開2 帳戶 之存摺、印鑑補發程序,將上開資金侵占入己並全數轉出, 資金流向不明,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上開6500萬元存款占為 己有,顯屬侵占犯行。ꆼ被告2 人僅為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 人,竟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將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772 至779 建號建物(下稱龍泉段3 小 段房地)出售於案外人鍾漢正,並將出售之價金占為己有, 已有處分之事實。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0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 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續不起訴處分書)幾乎一



字不易,並以籠統之理由駁回再議,況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 已對被告2 人提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告訴,及被告2 人 對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副都心 土地)涉有侵占之嫌,然高檢署及新北地檢署均未加以審酌 ,有調查不備之情形。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侵占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 189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發回續 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2 人犯罪 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 7 月1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7 月7 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 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3 年7 月16日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2 份及蓋有本院收 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 參照)。末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 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 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ꆼ聲請人林建宏於83年間因積欠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屆期未清償,聲請人林裕人因擔任 該債務之保證人,其名下財產遭查封,聲請人信用欠佳,乃 將本案房地分別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一節,業據聲請人及被 告2 人坦承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10 號卷一(下稱偵 一卷)第104 頁、第122 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 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聲請人雖稱被告2 人就本案房地僅為借名登記人 ,竟於存證信函中表示本案房地均為被告2 人出資購買,聲 請人僅為投資股東,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意圖及背信故意等語,姑不論聲請人與被告2 人 就本案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合夥或其他合作關係,聲請人



既均同意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且觀諸被告2 人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許慶壹林靜宜所有土地 ,係由本人等出資購買(包括貸款所得),林建宏林裕人林裕雄固有投資,惟不容其等否認本人等之權益」等文字 (見偵卷一第84頁),其文意係表示被告2 人就本案房地有 出資、貸款購買之事實,並向聲請人表達不得否認被告2 人 就本案房地所得主張之權益,且該存證信函亦載有「許慶壹林靜宜林建宏林裕人林裕雄均為股東」、「大家投 資,現在獲利多,公平分配下皆大歡喜」等文字(見偵一卷 第86頁、第87頁),僅係表達被告2 人與聲請人均為本案房 地之股東,並未否認聲請人就本案房地本得主張之權利,是 聲請人僅憑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即論被告2 人涉有侵占、 背信罪嫌,尚嫌速斷。
ꆼ聲請人復稱被告2 人將原登記被告許慶壹名下之龍泉段3 小 段房地出售予證人鍾漢正,於102 年10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 ,並將取得之價金6000萬、500 萬部分挪為他用,亦屬侵占 犯行云云。經查,被告2 人於102 年2 月19日分別收受證人 鍾漢正以本人及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所開立 之面額6000萬元支票(票號:SS0000000 號,下稱6000萬元 支票)、500 萬元支票(票號:AF0000000 號,下稱500 萬 元支票),並於102 年2 月20日分別提示存入上開許慶壹林靜宜帳戶等情,有上開許慶壹林靜宜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支票2 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35 頁、136 頁、106 頁、 124 頁)。又被告許慶壹於偵查中供稱:有一筆登記在林靜 宜名下之臺北市大安區土地(即龍泉段3 小段房地,下同) ,伊等4 人欲賣給鍾漢正,但因為避稅暫時不能過戶給鍾漢 正,便跟鍾漢正約定先將土地向華泰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後 由鍾漢正付利息、還貸款,再將該土地移轉給鍾漢正;6000 萬元係伊以名下之新莊副都心土地抵押給鍾漢正後,由鍾漢 正所付的預付款,亦即購買大安區土地之預付款,500 萬元 好像是林靜宜預收鍾漢正之訂金(見偵續卷第64頁反面、第 65頁),核與聲請人林裕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將這筆土地( 即龍泉段3 小段房地)以2 億元賣給鍾漢正,簽約金是2000 萬元,但因為要避稅,2 年內不能過戶,為了讓鍾漢正放心 ,便將新莊副都心之土地設定8000萬抵押給鍾漢正,所以鍾 漢正另外付6000萬元,也就是許慶壹帳戶內的6000萬,至於 500 萬元是因為本想用大安區土地向華泰銀行貸款1 億元, 但僅貸得9500萬元,所以鍾漢正再補給伊500 萬元,就是林 靜宜帳戶內之500 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66頁);證人鍾漢 正於偵查中證稱:林靜宜的父親來問伊是否要買林靜宜名下



臺北市大安區的土地,伊表示願意,但因有奢侈稅及地上物 的問題,所以沒辦法立刻買,地上物處理完,奢侈稅期限過 後伊就買了,有付6500萬元。林靜宜及其父親、哥哥及先生 都有跟伊接洽,對伊來說他們就是一家人。6500萬元部分有 一筆林靜宜先生名下新莊的土地為擔保等語(見偵續卷第14 6 頁正反面)相符,足認聲請人林建宏主動徵詢證人鍾漢正 有無購買龍泉段3 小段房地之意願,聲請人林裕人亦知悉並 同意上開出售情事,並由聲請人及被告2 人共同處理出售事 宜,自難認被告2 人就出售龍泉段3 小段房地一事有何侵占 、背信之罪嫌。
ꆼ聲請人又稱被告2 人以遺失為由辦理上開許慶壹林靜宜帳 戶之存摺、印鑑之補發,並將6500萬元提領一空,移至他處 加以侵占,拒絕清償已屆期之債務2690萬元,且被告2 人之 資力無法支付每月高達120 萬元之利息云云。經查,被告許 慶壹於101 年7 月25日向聯邦銀行申辦1 億5500萬元、4780 萬元之貸款,被告林靜宜亦於同日向聯邦銀行申辦2 億3330 萬元、2800萬元之貸款,被告2 人復於102 年2 月25日以遺 失為由,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止付及補發存摺、更 改新印鑑程序等情,有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4 份及存戶更換印鑑補領申請書2 紙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1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偵續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又上開2 帳戶於102 年2 月20日分別存入 6000萬、500 萬元後,雖於同月25日辦理存摺及印鑑補發、 更改之程序,然經交互比對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聯邦銀 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後,可知被告2 人雖辦理 存摺及印鑑補發、更改之程序,但仍持續以上開2 帳戶內之 款項繳交上開貸款之利息。又許慶壹帳戶雖於102 年3 月25 日、26日、27日及同年4 月11日分別轉出共5700萬元至被告 許慶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偵二卷第243 頁至第252 頁),然自102 年7 月24日起 至103 年2 月24日止,分別匯入大額款項共5134萬元;林靜 宜帳戶雖於102 年4 月25日轉出200 萬元至被告林靜宜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二卷第242 頁至第242-1 頁),然自102 年7 月24日 起至103 年2 月24日止,分別匯入大額款項共440 萬元,核 與被告許慶壹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林靜宜的戶頭有一些多貸 之金額,加上先前賣土地之利潤,用這些錢來支付利息,還 有利用其他銀行帳戶相互調整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64頁)



,另參酌被告許慶壹係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房地稅款一節(見偵續卷第13 8 頁至第141 頁),足認被告2 人確實以上開6500萬元之款 項繳交貸款利息及房地稅款,上開2 帳戶雖有轉出大額款項 之情形,然亦有回補相當款項供扣繳利息所用,被告2 人未 事先知會聲請人即辦理上開林靜宜許慶壹帳戶存摺及印鑑 補發、更改程序,或有不當,然衡情被告2 人背負數億元之 鉅額貸款,縱有本案房地供作擔保,仍可能因房地產景氣之 起伏而影響清償之數額,對被告2 人信用之影響甚鉅,此參 酌聲請人等2 人僅因積欠銀行債務,名下財產遭假扣押即無 從於名下登記房產甚明(見偵一卷第164 頁),且被告2 人 與聲請人因本案房地發生糾紛,並多次以信件要求聲請人說 明借貸資金之計畫及去向(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8頁),被 告2 人擔心權益受損,為求自保而辦理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補發、更改程序,此乃人之常情,實難僅因被告2 人辦 理存摺及印鑑補發、更改程序,甚或被告2 人之所得不足繳 交貸款利息,即認定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稱侵占6500萬元 款項或背信之情。至被告許慶壹雖坦承拒絕清償已屆期之債 務269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65頁),然上開6500萬元既用 以繳交貸款利息及房地稅款,並無侵占、背信之嫌均詳如前 述,則被告許慶壹縱未以上開6500萬元之款項清償已屆期之 債務,仍與侵占、背信犯行無涉。
ꆼ聲請人再稱被告2 人就副都心土地涉有侵占犯嫌,並要求檢 察官訊問釐清購買過程及價金支付方式云云,惟查被告許慶 壹已供稱副都心土地係聲請人林建宏出售予被告許慶壹,並 已詳細說明購地資金之來源等情,此有被告許慶壹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電匯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以資佐證(見偵續卷第153 頁至第176 頁),反觀聲請 人要求檢察官開庭訊問釐清上情,僅提出被告2 人為年收入 1 百餘萬元之小康家庭,無法購置價值高達2 億餘元不動產 之疑慮,並就被告許慶壹願無條件將副都心土地與聲請人分 享一節,認與常情不符且心生疑竇(見偵續卷第193 頁至第 194 頁、第198 頁至第198 頁反面),然於當時並未就聲請 人林建宏何以將副都心土地出售予被告許慶壹之原因為任何 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副都心土地有何侵 占、背信之罪嫌,嗣後於再議聲請狀、再議補充理由狀亦僅 提及副都心土地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出售予被告許慶壹,該 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聲請人林建宏所持有,聲請人林建 宏始為副都心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見高檢署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4920號卷第67頁、第175 頁至第180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亦為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支票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並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記載「乙方(即聲請人林 建宏)原與王金鄉就前開地號土地(即副都心土地),訂有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再補充協議書(如附件 )。乙方於訂本買賣契約書時,將上開契約之權利暨義務轉 讓甲方(即被告許慶壹),由甲方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甲 方同意受讓上開權利、義務」之文字,即為借名登記之依據 ,然該段文字之文意應為聲請人林建宏王金鄉就副都心土 地所訂契約、協議書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轉讓予被告許慶壹, 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縱副都心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聲 請人林建宏所持有一節為真,然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眾 多,仍難僅依此持有之事實,遽認聲請人林建宏即為副都心 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聲請人提出副都心土地買賣之相關 支票影本及放款利息收據,欲證明聲請人林建宏為副都心土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然聲請人與被告2 人就本案房地買賣、 投資之模式,即以被告2 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以貸得之款項 支付購買房地之價金,再以購得之房地為後續貸款之擔保而 循環操作,聲請人及被告2 人彼此間之帳戶運用及資金流向 錯綜複雜,尚難僅憑數紙支票及放款利息收據,即為不利被 告2 人之認定。
ꆼ至聲請人稱於103 年5 月16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對被告2 人提 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告訴,然高檢署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均 未調查,且再議駁回處分書與偵續不起訴處分書幾乎一字不 易,並以籠統之理由駁回再議,尚嫌草率云云。經查,聲請 人對被告2 人告發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 149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並無 聲請人所稱檢察官疏未調查之情。至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原再 議發回續行偵查之疑點業經釐清,認事用法未悖於一般社會 常情及論證基礎,並援引偵續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之理由為 依據,並無濫權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遽為不 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以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名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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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