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759號
PCDM,103,聲,4759,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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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勇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勇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金勇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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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