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鐙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鐙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鐙文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 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 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 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
8 號裁判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 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張鐙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 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 人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 ,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 附表編號1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笫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