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661號
PCDM,103,聲,4661,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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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君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君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君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君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7 月31 日 」、編號 2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11月19日」) 。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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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