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陳金宗等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再審被告陳金宗、陳瑞卿、陳瑞琛、陳瑞聰、陳瑞陵及陳瑞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其提出再審被告陳金宗、陳瑞 卿、陳瑞琛、陳瑞聰、陳瑞陵及陳瑞彬之戶籍謄本,致無從 得知再審被告陳金宗是否確實死亡,亦不知再審被告陳瑞卿 、陳瑞琛、陳瑞聰、陳瑞陵及陳瑞彬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