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克輝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8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克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克輝因犯偽造文書毒案件,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陳克輝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之傳票於103 年8 月19 日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又經同署 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3 年9 月3 日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同年103 月8 日19日寄送至具保人即 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已均為合法之 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命警 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人即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份、送達證書共4 份,以及對被告之拘提報告 書2 份等在卷可佐,同堪認定;再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 行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要無疑義。綜觀上開事證,足認 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