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601號
PCDM,103,聲,4601,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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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威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 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 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被 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 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 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 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 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 、3 之確定判決之 法院應更正為「新北地院」、編號2 、3 之偵查案號應增列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381 號、第11993 號、第13243 號、第15196 號、第1679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97 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 。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 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 、3 之 罪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又如附表編號 1 、3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笫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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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