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育
郭金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27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少年丁○○、潘○○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 為朋友關係,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28分許 之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於102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許,被告乙○○應丁○ ○之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與丁○○、潘○○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拜訪丁○○之友人,到達目的地後,由丁○○獨自前 往訪友,而被告乙○○、甲○○與潘○○則於車上等候,嗣 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因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 有K 他命氣味而為警攔檢,並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488公克)、K 他命分食器1 支(由移送機關另行裁處) ,始悉上情。被告2 人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因罪嫌不足,業經本署以102 年度少 連偵字第54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6488公克),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 內之違禁物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相關,依 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不問檢察官有無請求沒收,法院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扣押之違禁物,若與本案犯罪全然無 關,但與被告他案犯罪相關連,則應於他案有罪判決之主刑 下併為宣告沒收;倘並未構成犯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復 未請求宣告沒收,法院即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法院為單獨宣 告沒收之裁定;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基於 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法院無從於本案犯罪宣告沒收,而 應另行製作裁定書,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6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6488公克),固係被 告乙○○、甲○○於102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2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於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凹槽查獲扣得,復經送鑑 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2315 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102 年 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3頁、103 年度聲 沒字第276 號卷第6 頁)。
㈡惟警方查獲被告乙○○、甲○○之時,亦同時查獲少年丁○ ○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且上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係少年丁○○所有,此據被告 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卷第68頁、第88頁),並有被告乙○○與少年丁 ○○間之LINE通訊軟體談話內容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 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91頁),檢察官並據此就被告乙○○、 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將少年丁○○所 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有該被告 乙○○、甲○○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稽。 ㈢而少年丁○○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後,已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508 號裁定 ,以少年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罰法律,應交付保護管束,並將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6488公克)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經少年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捨棄 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宣示筆錄1 份存卷足稽。是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既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上開裁 定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檢察官本可逕依該裁定予以執行,自 無再聲請本院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