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534號
PCDM,103,簡上,53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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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弘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弘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弘鎰與蕭上雄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前,顏弘 鎰因見其所裝設之監視器遭到破壞,懷疑係蕭上雄所為,雙 方遂起口角,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 許健倫、李志宏獲報到場處理時,顏弘鎰竟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所,針對蕭上雄向警員表示:「惡質…若我知道是他,我 就對他不客氣…這種人是社會敗類,時間到大家會兇殺,我 跟你講,真的會兇殺…若繼續這樣下去,大家會相殺相殺 到死一個…(臺語)」等語,迨顏弘鎰聽聞蕭上雄向警員表 示要對其提出告訴時,顏弘鎰復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再向蕭上雄恫稱:「要上法院就上法院,要相殺就來相 殺沒關係(臺語)」等語,而足以貶損蕭上雄之名譽,並使 蕭上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上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上訴逾期: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同法第34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該等規定均為簡易判決之上訴審所準用 。
二、查原審103 年度審簡字第571 號之簡易判決正本係於103 年 10月13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且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原審卷第14頁),是該原審判決業已於當日合法送達



於被告。又上訴期間係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同年月14日) 起算10日,然上訴人遲至103 年7 月29日始將刑事上訴狀陳 報到院而向本院聲明上訴,此亦有該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則其提出上訴之時間,顯已逾越10 日之法定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且無從補正,依據前揭說 明,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 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上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 3 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第3-4 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有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等件(見同前偵卷第6 頁、第7 頁、第22-23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實 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侵害法益復屬同一,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公然侮辱、恐嚇 危害安全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2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 適,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犯後未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無悔悟,且對告訴人造成莫大恐懼,而認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成立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是尚無法依檢察官所述認原審 就上開刑度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其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此次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兼參酌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責等情如前,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條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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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