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71號
PCDM,103,簡上,171,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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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于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103 年度簡字第585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提起
上訴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于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于瑩謝勝屹(原名蔡宜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 稱另案)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由趙于瑩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間 之某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 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謝勝屹謝勝屹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高 瑞嬬(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7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使用。嗣後某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杜吉祥陳印筠、邱雲煌、陳周彬(下稱杜吉祥等 4 人;查陳周彬己於103 年5 月29日死亡),致使杜吉祥等 4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上開趙于瑩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嗣因杜吉祥等4 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陳周彬經郵局通知,已先領 回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二、案經杜吉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印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請併案審理(至邱雲煌、陳周彬遭騙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 299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406 號〕,此部分緩起訴處分未 經撤銷,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 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界定: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 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 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 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 上揭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 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 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 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 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 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 條 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84 號判決參照)。查前述移送併辦及緩起訴處分部分,核 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核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趙于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時均表 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于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本院卷 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勝屹(原名蔡宜道)、 證人即被害人杜吉祥邱雲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 人陳印筠、陳周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使用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 資料等)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查:1、附表編號1 (被害人杜吉祥)部分,另有杜吉祥提出之存款 單據共計5 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
2、附表編號2 (被害人陳印筠)部分,另有陳印筠提出之詐欺 經過由來書狀1 份及交付款項地點之照片影本10張、嘉義縣 太保市○○里○○0 ○000 號址之照片及收件人為駱宗明之 照片影本3 張、陳印筠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者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
3、附表編號3 部分(被害人邱雲煌),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雲煌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單執據聯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豪悅MOTEL 、桃園某KTV 及星美飯店照片影本6 張及邱雲煌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之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4、附表編號4 (被害人陳周彬)部分,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陳周彬之被害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
5、綜上,本件被害人杜吉祥等4 人確有遭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甚明。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 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 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 之情事。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蔡宜道(即謝勝屹)說 他朋友在酒店帶小姐,小姐沒有辦法自己開戶,才跟我借郵 局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勝屹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向被告借郵局帳戶,因為高瑞嬬說他們酒店小姐沒辦法出 去,也無法辦帳戶,又說一定要女生的帳戶,才跟被告借用 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卷第18343 號第33頁反面、第34頁 趙于瑩蔡宜道偵訊筆錄);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 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 意、警覺。從而,本件被告任意將其郵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應有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 定。
二、論罪及科刑:




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ꆼ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被害人杜吉祥等4 人施騙,致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杜吉祥等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被害人杜吉 祥等4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4 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ꆼ原審以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杜吉祥部分,僅對於犯罪集團成 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認被告係涉犯上揭幫助詐欺 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文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 ,原審就上述被告移送併辦及緩起訴處分(即被害人陳印筠 、邱雲煌、陳周彬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一併審認,亦有 未合。被告以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ꆼ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 之帳戶,輕易取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杜吉祥等4 人之匯款金 額,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杜吉祥 等4 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末查,本件被害人陳周彬遭騙2 萬元部分,案發時業經郵局 通知領回,陳周彬並於偵查中具狀表明不予追究被告意旨( 見102 年度偵字卷第406 號卷第59頁陳周彬陳報狀);另被 害人邱雲煌(遭騙6 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被告賠償 金已給付完畢(按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 緩起訴條件命被告應賠償邱雲煌3 萬元,另由同案被告謝勝 屹分擔其餘3 萬元賠償金),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又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 業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被害人杜吉祥陳印筠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2、29頁);而被害 人杜吉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已收到全部和解款項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被害人陳印筠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再追究,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反面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係深具 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業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杜吉祥等 4 人達成和解等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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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杜吉祥│於101 年4 月間,自稱│101年4月6日 │4 萬元 │上開郵局帳│
│ │ │「林雪靜」之某詐騙集│ │4 萬6 千元 │戶 │
│ │ │團成員成年女子,佯稱├───────┼──────┤ │
│ │ │「要學習舞蹈、外婆生│101年4月20日 │1 萬5 千元 │ │
│ │ │病」為由向杜吉祥借款│ │ │ │
│ │ │,致使杜吉祥陷於錯誤├───────┼──────┤ │
│ │ │,因而臨櫃以無摺存款│101年4月24日 │9 萬5 千元 │ │
│ │ │方式將款項存入上開郵├───────┼──────┤ │
│ │ │局帳戶。 │101年4月30日 │9 萬8 千元 │ │
├──┼───┼──────────┼───────┼──────┼─────┤
│2 │陳印筠│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101年4月6日 │1 萬5 千元 │同上 │
│ │ │,自稱「陳嘉欣」之某├───────┼──────┤ │
│ │ │詐騙集團成員成年女子│101年5月4日 │2 萬元 │ │
│ │ │,因故結識陳印筠後,│ │ │ │
│ │ │即佯稱「父親生病需醫│ │ │ │
│ │ │藥費、要繳納健保費、│ │ │ │
│ │ │土地增值稅」為由向陳│ │ │ │
│ │ │印筠借款,致使陳印筠│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 │ │
│ │ │郵局帳戶。 │ │ │ │
├──┼───┼──────────┼───────┼──────┼─────┤




│3 │邱雲煌│於101 年4 月30日,由│101年4月30日 │5 萬元 │同上 │
│ │ │自稱「林慧恩」之不詳├───────┼──────┤ │
│ │ │詐騙集團成員成年女子│101年5月2日 │1 萬元 │ │
│ │ │,向邱雲煌佯稱其為酒│ │ │ │
│ │ │店小姐,欲脫離酒店生│ │ │ │
│ │ │活而投資茶葉生意,需│ │ │ │
│ │ │要資金云云,致使邱雲│ │ │ │
│ │ │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 │ │ │
│ │ │開郵局帳戶。 │ │ │ │
├──┼───┼──────────┼───────┼──────┼─────┤
│4 │陳周彬│於101 年5 月2 日,由│101年5月4日 │2 萬元 │同上 │
│ │ │自稱「李可欣」之不詳│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成年女子│ │ │ │
│ │ │,向陳周彬佯稱其手術│ │ │ │
│ │ │開刀,需籌措費用云云│ │ │ │
│ │ │,致使陳周彬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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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