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691號
PCDM,103,簡,5691,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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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振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群振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經營販售春聯之生意,並自同月18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張慧娟 代為看顧攤位。林群振於不詳時、地拾得空白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 本(均已盜蓋「陳媽媽卡通禮品社免用發票專用章 」之印文、偽造「陳淑芬」之印文各1 枚),詎其明知「陳 媽媽卡通禮品社」與其無任何連鎖或合作之營業上關聯,且 亦未經陳淑芬同意,其無使用前開盜蓋「陳媽媽卡通禮品社 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偽造「陳淑芬」印文之「空白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之權限,竟圖一時便利,為滿足客戶索取收 據之要求,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將該空白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 本交予張慧娟,供張慧娟於銷貨時開立,交 付予銷貨之對象而行使之,張慧娟於103 年1 月24日前,共 計已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上開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0張交付給銷貨對象而行使之。嗣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 5 時10分許,陳淑芬之子謝弼凱前往上開地點購買春聯時, 張慧娟即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載有品名為「文具」、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元之上開收據1 張而交付之,嗣陳淑芬 得悉後復前往上開地點購物,張慧娟再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 示載有品名為「門聯」、金額為100 元之上開收據1 張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媽媽卡通禮品社」、陳淑芬及稅捐 單位對於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管理正確性。嗣陳淑芬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扣得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7張(均已盜 蓋「陳媽媽卡通禮品社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之「陳 淑芬」之印文各1 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群振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29 號卷第50頁),並有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9462號偵查卷宗 第10至12、32頁),且有證人張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 至8 、43、57頁),復有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宋志國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1 頁),另有現場圖1 張、陳淑芬及其子向證人張慧娟購物時 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收據共2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54頁),足認被告林群振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林群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張慧娟為之,係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之 手段亦屬平和,犯後已與告訴人陳淑芬達成和解,此有承諾 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肢體障 礙之父親林秀雄須扶養,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同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以 宣告緩刑2 年。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 交付給謝弼凱、陳淑芬等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 宣告沒收。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13 、1533號),經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 「陳媽媽卡通禮品社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為真正之情,業 據告訴人陳淑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背 面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陳淑芬」印文均沒收之



。至扣案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本共27張,雖係被告拾 得,然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承購人 │ 時 間 │ 物 品 │應沒收之物 │
├──┼─────┼─────┼────┼──────────┤ │ 1 │真實姓名年│103.1.18起│ 文具 │偽造之「陳淑芬」印文│ │ │籍均不詳之│至103.1.24│ │共計拾枚 │ │ │成年人共10│止 │ │ │
│ │名 │ │ │ │
├──┼─────┼─────┼────┼──────────┤ │ 2 │謝弼凱 │103.1.24 │ 文具 │偽造之「陳淑芬」印文│ │ │ │ │ │壹枚 │
├──┼─────┼─────┼────┼──────────┤ │ 3 │陳淑芬 │103.1.24 │ 文具 │偽造之「陳淑芬」印文│ │ │ │ │ │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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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