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2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本 案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高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 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已據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1頁之和解書1 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08號
被 告 高國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3日2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哈林體育用品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沈政宇所管領之Ecko unltd短袖T恤1件、Ad idas短袖T恤1件、NIKE運動短褲1件(總價值新臺幣4,050元 )等物,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 先行離去,旋為沈政宇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政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 獲照片5張、進貨單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