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627號
PCDM,103,簡,5627,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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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1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昕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昕寬知悉廖浚廉劉彥均有財務糾紛,竟與廖浚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甫」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22時許,由鄭昕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廖浚廉及「小甫 」至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41巷口,因廖浚廉、「小甫」下車 與劉彥均商討解決財務糾紛未果,「小甫」即持防狼噴霧器 朝劉彥均之眼睛噴灑後,廖浚廉隨即將劉彥均強押上鄭昕寬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鄭昕寬駕車,與廖浚廉共同 強行將劉彥均帶至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附近空地後,鄭昕寬廖浚廉指示獨留廖浚廉劉彥均於上開空地,並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暫時離開現場,期間廖浚廉復向劉彥均恫稱:「 如果今天錢沒拿出來,今天別想要走」等語,以此非法手段 剝奪劉彥均之行動自由。嗣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 鄭昕寬駕車返回上開空地,搭載廖浚廉劉彥均至某便利商 店釋放劉彥均廖浚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廖浚廉鄭昕寬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93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劉彥均獲釋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昕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廖浚廉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彥



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洪偉倫於警詢中、證 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黃國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7頁 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本院103 年度 審訴字第938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 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 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浚廉 及「小甫」等人共同以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之眼部,再強 押告訴人上車並載往他處,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縱同案被告廖浚廉曾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仍屬於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浚廉、「小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 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應依合法之管道解決財務糾紛,竟不 思妥善處理、溝通,仍與同案被告廖浚廉、「小甫」共同施 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見被告對他人行動自 由之法益欠缺尊重,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為同案被告廖浚



廉向告訴人商討財務糾紛之動機、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 期間、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 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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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