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兼
選定當事人 蘇繼鴻
蘇繼棟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仙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李慶華、 吳英世、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前以蘇木榮(即本件被繼承人蘇陳素錱之配偶)遺產稅 本稅事件及罰鍰事件之行政爭訟,牽涉本件100年度訴字第 318號遺產稅事件之裁判,而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裁定:「 本件於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 本稅事件及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罰鍰事件行政爭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四、經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終結 ,有該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本院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17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80頁、本院卷二 第7至35頁、第80至107頁、第109至133頁),是本件停止訴 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