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622號
PCDM,103,簡,5622,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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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毒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仍不知悔改,於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 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 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嚴孝恩所共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許弘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360、6469、6598號、102 年 度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 5 日18時許,在友人嚴孝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2 樓之119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警在上 址執行清樓專案,徵得其與嚴孝恩同意搜索,扣得其與嚴孝 恩(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08公克)及玻璃 球1 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 與嚴孝恩所共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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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