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關於鑑定書之 記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103 年9 月10日 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林韋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530公克,驗餘淨重 0.9528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 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林韋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98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99年度簡字第8172號、99年度簡字第8600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0年 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4 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14巷前,因形跡 可疑,經警對其盤查,而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528公克);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韋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 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952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28公克) ,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