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杏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門風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 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 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 副( 144 顆)、門風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3,66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 24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78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 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俾利於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 賭法為以麻將與骰子作為賭具,每一底新臺幣(下同)60元 、一臺20元,以東南西北為一雀,約定自摸者需支付甲○○ 抽頭金25元,每1雀由甲○○抽頭100元,若1雀均無人自摸 ,各賭客需支付甲○○25元抽頭金。嗣於103年8月15日13時 50分許,適有賭客蘇仰生、邱鴻發、蘇宜洪等人在上址與甲 ○○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 (144顆)、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3,660元 、賭資240元(賭客蘇仰生等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在場之黃金威及證人即賭客蘇仰生、邱鴻發、蘇宜洪等 3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麻將1副(144顆)、 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3,660元、賭資240元 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查獲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1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5日
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 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 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門風1顆、骰子3顆 、牌尺4支及抽頭金3,66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 所用或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