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肆拾肆顆)、骰子參顆、搬風球壹顆、麻將尺肆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球1 顆 、麻將尺4 支、現金新臺幣1 仟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其供認在卷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58號
被 告 張志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 年9 月10日起,提供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1 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 及搬風球為賭具,供李云欽、鄭燕娟、李進盛、曾登戊等人 (下稱李雲欽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李云欽等人把 玩麻將,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50元方式計算 賭金,而自摸者應給付張志忠抽頭金每次50元,每4 圈張志 忠最多可得抽頭金200 元。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許,為 警於上址查獲李云欽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張志忠所有供賭 博使用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球1 顆、麻將尺4 支及 賭博所得之抽頭金1000元及賭客賭資共4600元(賭客及賭資 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ꆼ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ꆼ證人即賭客李云欽、鄭燕娟、李進盛、曾登戊及在場人陳錦 章、賴志旺、吳柱、黃冠源、鄭艷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ꆼ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 6 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球 1 顆、麻將尺4 支、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4600元等物可佐, 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迄同年月18日凌晨 3 時許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1 行為而觸犯前揭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球1 顆、麻將尺4 支及抽頭金100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各依刑法
第38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