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價 值新臺幣36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 】3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林芳春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屈臣氏中興門市」所有 之屈臣氏潔膚柔濕巾3 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吃藥頭昏,不小心拿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林芳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其當天10時55分許有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確實為其本 人無訛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28頁),復有證人即 屈臣氏中興門市店經理許家杰、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張鴻甫 於警詢時證稱屈臣氏中興門市有遭竊屈臣氏潔膚柔濕巾3 包 等情,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 片7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許家杰於警詢時明確證述:伊 有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身型瘦小短髮之人竊取屈臣氏中興 門市店內1 包3 入的攜帶包濕紙巾,監視器畫面並有拍到 103 年7 月26日10時52分許,被告有經過店門口後轉身本來 要竊取商品,但被告發現有另外1 位客人轉向被告位置看, 故被告沒得手後又轉身走向店門口,疑似觀察店內工作人員 狀況後,隨即再彎身竊取店門外裝於竹籃內之商品離開,警 方於103 年7 月26日11時35分在○○區○○路000 號前查獲 被告身上之物品「屈臣氏潔膚柔濕巾3 包」是伊店所遭竊之 商品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復經證人張鴻甫警詢時 證稱:伊於103 年7 月26日10時55分在新北市○○區○○街 00 號 「屈臣氏中興門市」發現有1 名短髮女性,身穿深藍 底白色點點的輕便外套竊取該店擺設在騎樓之商品,伊發現 後即緊跟被告並打電話報警,最後警方於103 年7 月26日11 時35分在○○區○○路000 號前盤查被告,伊現場看到被告
自己從身上取出其所竊取之屈臣氏潔膚柔濕巾3 包交給警方 當場查扣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佐以現場監視器 翔實拍攝被告行竊過程(第17頁、第19頁),核與證人所述 大致相符,足見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虛妄, 應屬可信。顯見被告係先進入屈臣氏中興門市店內觀察店內 狀況,復走向店門口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店門外貨物籃內於之屈臣氏潔膚柔濕巾3 包,得手後即行 離去,對於屈臣氏潔膚柔濕巾3 包顯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並無足採。從而,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屈臣氏潔膚柔濕 巾3 包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林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 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 39元),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 ,本件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31號
被 告 林芳春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立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上午10 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中興門 市」外,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物籃內「屈臣氏 潔膚柔濕巾」3包(價值新臺幣36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路人張鴻甫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 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林芳春,並扣 得上開濕巾(業已發還該店經理許家杰),始悉上情。二、案經許家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芳春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前開濕巾,惟 辯稱:伊係吃藥頭昏,不小心拿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經證人張鴻甫證述明確,與告訴人許家杰指訴相符, 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係先行經屈臣氏中興門市 ,復返回該店並物色財物後,始下手行竊,此有監視器畫面 光碟暨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