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LAN(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609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1187號),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LA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THI LAN為越南籍人,原於民國97年1 月14日合法入境 ,詎其為圖謀職營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 女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底某 日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原起訴書時間、地點分別記 載為103 年7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之),由 PHAM THI LAN當場讓該不詳女子照相,並交付新臺幣2,000 元予該不詳女子,由該不詳女子冒用越南籍女子阮氏香名義 ,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證件影本後,將完成之 該等偽造證件影本交予PHAM THI LAN,PHAM THI LAN即於10 3 年7 月1 日持用該等偽造證件影本向麗媽香香鍋(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號,登記名稱為珍膳小吃店)應徵 服務人員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麗媽香香鍋魏志ꆼ(原起訴 書誤載為魏志勳,應予更正,下同)同意雇用,足生損害於 阮氏香、麗媽香香鍋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及健保資 源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查察人員於103 年7 月14日17時許,前往麗媽 香香鍋查緝,當場查獲PHAM THI LAN為逾期居留外勞,並從 魏志ꆼ之智慧型手機內查得PHAM THI LAN應徵時所提供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證件影本之影像畫面,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白;ꆼ證人魏志 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PHAM T HI LAN申請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 明細內容各1 紙;ꆼ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類別:外僑居留證,姓名:阮氏香,居留證號:CD000000 00號)及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姓名:阮氏香,生日 :69年2 月9 日,居留證號:CD00000000號)之影像畫面1 張。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我國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外國人得居留於 我國之證明文件;另健保卡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用以
證明卡片上所記載之人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對象,且持 卡人具有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醫療之資格,均屬於特種 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證件影本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該等偽造證件影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 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證件影本,同時 觸犯2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 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逃逸之外籍勞工 ,為滯臺賺取利益,竟持用偽造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而行 使,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並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 人,以非法方式居留在臺灣,且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而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又本案被告持之行使之該等偽造文件影本,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是否尚存,且已為被告行使後交予魏志ꆼ所有 ,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類別:外僑居留證,│1張 │
│ │姓名:阮氏香,居留證號:CD00000000號) │ │
├──┼────────────────────┼───┤
│2 │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姓名:阮氏香,生日│1張 │
│ │:69年2 月9 日、居留證號:CD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