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382號
PCDM,103,簡,5382,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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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誌修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1
、5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誌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誌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3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30日22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50分止,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擅 自徒手扳開如附表所示停放路旁之機車置物箱以翻找財物, 除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雨衣1 件(價值約新臺幣50元) 外,其餘均未竊得財物(詳細之犯罪地點、機車車號及被害 人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葉誌 修,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被害 人張惠珍李皓瑋曾乙仁鄭國義陳易明許雲翔郭美秋林振國蘇玉娟吳政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目擊證人林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羅旭輝於警 詢時之證言。
㈣、被害人葉秀雲領回其失竊雨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機車車籍資料11紙、查獲現場及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 共28張、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拷貝光碟1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害人李皓瑋雖於警詢時陳稱:「竊嫌有拿工具撬開我普重 機708-DDB 置物箱」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641號偵卷 第1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伊 係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沒有使用工具,上開螺絲起子亦 非伊所有;伊當時還沒有拿螺絲起子在手上,伊是後來才 在路上撿到螺絲起子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641號偵卷 第10、73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5326號偵卷第4 至6 頁 、本院103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查被害人 李皓瑋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其所述應係推測之詞,尚 難憑信,又證人林孟鴻雖證稱:伊曾目擊被告持用上開螺 絲起子云云,惟其並未明確指述被告係於實行附表編號11 所示犯行時持用上開螺絲起子,且卷附現場監視器所攝畫 面翻拍照片亦不能辨識被告行竊時確實持有上開螺絲起子 ,此外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持螺絲起子撬開附表編 號11所示機車之置物箱,且客觀上難以排除該螺絲起子係 被告行竊完畢後於路上拾得之物,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李皓 瑋之片面推測之詞及證人林孟鴻之不明確指述,即論斷被 告係持螺絲起子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而逕以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相繩。 是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容 有誤會,因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就此 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且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103 年10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書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編 號1 至4 、6 至11所示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犯意 可分,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扳開路旁機車置物 箱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



示雨衣1 件,僅價值約新臺幣50元,其餘均未得手,且全 部之被害人均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之意思,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警方查獲被告時,雖然扣得螺絲起子1 支,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該螺絲起子係其所有,亦否認 曾持該螺絲起子行竊(見103 年度偵字第1641號偵卷第7 頁背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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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地 點 │機車車號│機車所有│所得│ 主 文 │
│號│ │ │人(使用│財物│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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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J9R-105 │顏景霞(│未遂│葉誌修竊盜未遂,累犯,處拘│
│ │中和街30巷15│ │曾乙仁)│ │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對面停車格│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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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巷15號對│FON-500 │鄭國義 │未遂│葉誌修竊盜未遂,累犯,處拘│
│ │面停車格 │ │ │ │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同上巷15號對│AQK-887 │陳易明 │未遂│葉誌修竊盜未遂,累犯,處拘│
│ │面停車格 │ │ │ │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同上巷15號對│L3V-973 │許雲翔 │未遂│葉誌修竊盜未遂,累犯,處拘│
│ │面停車格 │ │ │ │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同上巷15號前│UYP-572 │葉秀雲 │雨衣│葉誌修竊盜,累犯,處拘役拾│
│ │ │ │ │1件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同上巷21號前│WUL-886 │石阿慎(│未遂│葉誌修竊盜未遂,累犯,處拘│
│ │ │ │郭美秋)│ │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同上區復興路│GRU-891 │蔡榮銘(│未遂│葉誌修竊盜未遂,累犯,處拘│
│ │1 段149 巷21│ │張惠珍)│ │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弄10號前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同上弄13號旁│BXF-416 │林為城(│未遂│葉誌修竊盜未遂,累犯,處拘│
│ │空地 │ │林振國)│ │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同上弄13號旁│RFH-351 │蘇玉娟 │未遂│葉誌修竊盜未遂,累犯,處拘│
│ │空地 │ │ │ │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同上弄13號旁│TL2-006 │陳小英(│未遂│葉誌修竊盜未遂,累犯,處拘│
│ │空地 │ │吳政霖)│ │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同上區永安街│708-DDB │李皓瑋 │未遂│葉誌修竊盜未遂,累犯,處拘│
│ │192號前 │ │ │ │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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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