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戒治期滿」 應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停止處分出監」,倒數第 3 至2 行「經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景德路交岔路口緝 獲,並當場查獲玻璃球1 個」之記載更正為「經警在新北市 新莊區大觀街與景德路交岔路口發現其因竊盜案通緝中,其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前,主動交出其持有玻璃球1 個,並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陳耀源於警員發現其因竊盜案 件通緝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玻璃球1 個並供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二、爰審酌被告陳耀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先後以102 年度簡字第1783號、102 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並裁定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 ,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 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 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
被 告 陳耀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毒聲字第1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執 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 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2日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光復橋下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25日11時43分許,因另 案通緝,經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景德路交岔路口緝獲 ,並當場查獲玻璃球1 個,且得陳耀源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耀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 碼: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30930 號)各1 份,現場查扣照片4 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 個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