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245號
PCDM,103,簡,5245,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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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ꆼ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3 行所載「經同院102 年度速偵 字第460 號判決處罰金3,000 元,於102 年5 月28日執行完 畢(均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罰金3,000 元,於102 年5 月28日 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4838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均不構成累犯)。」。 ꆼ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所載「於103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45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 10分許」;第5 至6 行所載「於同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 ꆼ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 至3 行所載「徒手竊取頸部工學U 型枕1 個,得手後旋即步出上址書店之收銀檯,嗣經上址店 員張培菁發現有異,」,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頸部工 學U 型枕1 個置於手上,得手後即步出上址書店之門口收銀 檯,經上址店員張培菁發現有異,當場出面攔阻,」。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證人即環球購物中 心營業課專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應予 補充更正為「證人即環球購物中心營業課專員張家明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陳壽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2 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



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米哥烘焙訪香蕉蛋糕5 條價值共計新 臺幣545 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見偵查卷第1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 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罹有情感性精神 病、病態偷竊症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偵查卷第20頁),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 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 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87號
被 告 陳壽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鳳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0號判決處 拘役25日、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9年4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101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1年9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101年度簡字第4488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於101年9月26日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2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02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壽鳳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8月 15日晚間7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環球購物中心」內之「米哥烘焙坊」,徒手竊取香蕉蛋糕5 條,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物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內,並離開現 場。陳壽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同日晚間7時55分 許,至上址環球購物中心2樓金石堂書店內,徒手竊取頸部 工學U型枕1個,得手後旋即步出上址書店之收銀檯,嗣經上 址店員張培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米哥烘焙坊店員高子婷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張培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環球購物中心營業 課專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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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