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 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 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 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 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 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異持有 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其軒自始即無購車之真意, 亦無還款之意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訛詐告 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使其誤 信被告相信被告有買受機車並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之意願而陷 於錯誤,而令其合作之經銷商祥義車業有限公司交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重型機車 後,並未給付任何一期分期款,且隨即將上開重型機車交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出售,致遠信公司受有損 害,是被告於分期價款清償完畢前雖僅能持有該重型機車, 而有立即取得該重型機車所有權之障礙,然從被告自始犯罪 之意思與行為整體觀察,仍屬一個連貫之單一詐欺犯罪。是 核被告王其軒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詐取他 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其詐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
被 告 王其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軒(原名呂其軒)在報紙發現「買機車換現金」之廣告 後,依廣告所載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 成年男子連絡後,明知自己並無意購車亦無還款意願,竟與 「王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1 年11月5 日,與「王先生」一同至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祥義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 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價金新 臺幣(下同)8 萬零10元,自備款1 萬零10元,餘款7 萬元 ,分12期清償,期間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每月 14日應繳交5,834 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 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王其軒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 其他處分,而遠信公司人員於上開契約簽訂後,本於交易習 慣,誤信王其軒將依約分期償還本息,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 款項予「祥義車業有限公司」。詎王其軒取得上開機車後, 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並隨即將上開機車及行照交予「王 先生」,而向「王先生」收取7,000 元之報酬,嗣「王先生 」於101 年12月21日未得遠信公司之同意,在新北市○○區 ○路○街00號1 樓「東昇機車行」,以不詳代價出售上開機 車予不知情之李柱龍,嗣經遠信公司屢次向王其軒催討未果 ,經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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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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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其軒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在報紙上看到可以│
│ │自白 │「牽機車換現金」,與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
│ │ │連絡後,由王先生帶同至「│
│ │ │祥義車業有限公司」購車,│
│ │ │王先生交付7,000 元予被告│
│ │ │,被告則將上開機車及行照│
│ │ │交予王先生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吳宇凡於偵│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 3 │證人楊琴敏、蕭靖原於│證明被告在「祥義車業有限│
│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公司」購車,在「東昇機車│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行」賣車之事實。 │
│ │年度偵字第11535 號影│ │
│ │卷第28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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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ARD OK 分期付款購物│證明被告至「祥義車業有限│
│ │申請暨約定書、祥義車│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
│ │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公司申│
│ │統一發票、遠信公司應│請貸款7 萬元,購買總款8 │
│ │收帳款明細各1 紙 │萬零10元之車牌號碼000-00│
│ │ │L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
│ │ │約定分期款自101 年12月14│
│ │ │日至102 年11月14日止,分│
│ │ │12期清償,每期應繳交5,83│
│ │ │4 元之事實。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證明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
│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 │購買上開機車,於101 年12│
│ │年11 月28 日北監板一│月21日出售上開機車之事實│
│ │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附過戶申請登記書相關│ │
│ │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 │
│ │監理站102 年11月29 │ │
│ │日北監蘆一字第 │ │
│ │00000000 00 號函附過│ │
│ │戶申請登記書相關資料│ │
│ │影本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次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 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 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非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已然存在,惟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 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 經提出之證據,並經檢察官斟酌調查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 據,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1號解釋、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125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雖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3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案件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即予不起訴 之處分,而被告經本署通緝後,於103 年6 月28日緝獲歸案 ,並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應屬新證據,且足認被告涉 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對於同 一案件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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