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叁本、記帳本壹本、IPHONE 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 :「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提供帳號、密碼之方式之供人於簽賭 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獲利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營時間,及初始飾詞狡 辯,嗣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扣案之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3 本(2 本為登滿)、記帳本1 本、IPHONE 5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個),係共同被告 陳哲豪所有供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 哲豪供承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 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101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與陳 哲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陳哲豪所涉賭博部份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確定),自102年4 、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某時陳哲豪為警查獲止,由 甲○○提供TS娛樂城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http://TS889 9. net)之帳號及密碼給陳哲豪,再由陳哲豪聚集不特定人 以上網下注之方式,與陳哲豪及甲○○公然對賭。其賭博方 法係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網站,輸入所取得 之帳號及密碼直接下注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結果為賭 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再以上開賭博 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 金額向陳哲豪索取相當於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會員未簽中,
會員須支付與所輸金額相同之金錢予陳哲豪,陳哲豪每週負 責以上開帳號及密碼上網登入以結算會員輸贏後,再向賭客 收取金錢並抽取0.15成之佣金後,再將剩下之金額交付予甲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02 年 12月19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陳哲豪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7 樓之1第A10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哲豪所 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3 本、記帳本1本、IPHONE5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哲豪、彭嚴慶、張凱翔、史舜豪、簡啟洲、謝秉翰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2 紙、 刑案照片62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3305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及通聯 紀錄1 份附卷可稽,並有陳哲豪所有之扣案新光銀行帳戶存 摺3 本、記帳本1本、IPHONE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 被告與陳哲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102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某時為警查獲 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請以1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