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暐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暐盛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永欽」署押(簽名)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之說明:羅暐盛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99年5 月31日確定,其入監至100 年2 月2 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100 年4 月29日確定,而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羅暐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章」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小章」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永欽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後,再由羅暐盛接續於102 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12日,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蘆洲光華門市內,冒用林永欽之上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偽以林永欽之名義,申辦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門號(共2 門),並陸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攜碼憑千元帳單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合 約內容/ 商品取得確認書等私文書上,偽造「林永欽」之署 押(簽名),均用以表示係林永欽本人申請上開各行動通信 門號、同意申請攜碼專案、確認了解專案合約內容及取得專 案商品等之意思證明,即持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石宜真而行 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永欽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通信 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以上揭詐術,致石宜真陷於錯誤 ,將前開各行動通信門號之SIM 卡2 枚連同商品即Samsung 廠牌SIII i9300手機(16GB)1 支【本院按:聲請書原記載 為iPhone 5手機1 支,惟依附表編號4 之確認書所示,專案 商品名稱係Samsung 廠牌SIII i9300(16GB)手機1 支,並 佐據被告自白亦供承略以:伊係取得三星(Samsung )牌手
機1 支、平板1 台等語,故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及Sa msung 廠牌Galaxy TAB2 平板電腦1 臺,均交予羅暐盛。嗣 因林永欽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始知其身分證件遭他人 冒用並盜辦行動電話門號,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㈢、案經林永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羅暐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石宜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詞。
㈣、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服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內容/ 商品 取得確認書等,以及台灣大哥大聲明書、損失明細表暨手機 先生(蘆洲光華)102 年2 月5 日及12日之銷售明細表各附 卷可稽。
㈤、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所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 ,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 告羅暐盛於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申請人簽章欄」、攜碼憑千元帳單專案同意書「立同意 書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專 案合約內容/ 商品取得確認書「用戶/ 代理人簽名欄」內, 偽造「林永欽」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均足以表示 其係利用「林永欽」之名義,表達「申請行動電話/ 行動通 信服務」、「同意申辦優惠專案」、「申請攜碼移轉」及「 了解專案合約內容,並確認取得專案商品」等之用意證明, 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持交台灣大哥大承辦客服人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 內容有所主張。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暐盛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 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 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據上,自應以適用103 年 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 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㈢、承上,核被告羅暐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等;被告與綽號「小章」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 所犯如上各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繫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 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林永欽」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攜碼申請 書及專案合約內容/ 商品取得確認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上揭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陸續於102 年2 月5 日及12日, 偽冒「林永欽」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 同一門市行使,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通信門號SIM 卡2 枚、手 機1 支與平板電腦1 臺,其時、地均尚屬密接,且侵害法益 相同,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各均論以 一罪。復查,被告偽冒「林永欽」之名義而使用林永欽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店家交付 行使,以此手段詐得上揭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末查,被告有如旨開所述,因毒品案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羅暐盛為貪圖己利,竟偽冒告訴人「林永欽」之名義並使用 前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 ,且詐得財物,其所為侵害告訴人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 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通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 屬可議,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3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偽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林永欽」署押(簽名)共9 枚(按:聲請書原載為「7 枚」,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 ,刑法第2 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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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 附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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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林永欽」簽名2 枚│新北地檢103 年│
│ │話/ 第三代行動通│欄 │ │度偵字第9243號│
│ │信業務申請書 │ │ │卷第28頁反面(│
│ │(102 年2 月5 日│ │ │與該卷第14頁反│
│ │;行動電話號碼:│ │ │面同) │
│ │0000000000) │ │ │ │
├──┼────────┼─────┼─────────┼───────┤
│2 │攜碼憑千元帳單專│立同意書人│「林永欽」簽名1 枚│新北地檢103 年│
│ │案同意書 │簽章欄 │ │度偵字第9243號│
│ │(102年2 月5 日 ├─────┼─────────┤卷第29頁正面(│
│ │;行動電話號碼:│立同意書人│「林永欽」簽名1 枚│與該卷第15頁正│
│ │0000000000) │姓名/ 公司│ │面同) │
│ │ │名稱【簽章│ │ │
│ │ │】欄 │ │ │
├──┼────────┼─────┼─────────┼───────┤
│3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林永欽」簽名1 枚│新北地檢103 年│
│ │書 │欄 │ │度偵字第9243號│
│ │(102 年2 月5日 │ │ │卷第30頁正面(│
│ │;行動電話號碼:│ │ │與該卷第16頁正│
│ │0000000000) │ │ │面同) │
│ │ │ │ │ │
├──┼────────┼─────┼─────────┼───────┤
│4 │專案合約內容/ 商│用戶簽名欄│「林永欽」簽名1 枚│新北地檢103 年│
│ │品取得確認書 │ │ │度偵字第9243號│
│ │(102 年2 月5 日│ │ │卷第31頁正面(│
│ │;行動電話號碼:│ │ │與該卷第17頁正│
│ │0000000000) │ │ │面同) │
├──┼────────┼─────┼─────────┼───────┤
│5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林永欽」簽名2 枚│新北地檢103 年│
│ │話/ 第三代行動通│欄 │ │度偵字第9243號│
│ │信業務申請書 │ │ │卷第31頁反面(│
│ │(102 年2 月12日│ │ │與該卷第17頁反│
│ │;行動電話號碼:│ │ │面同) │
│ │0000000000) │ │ │ │
├──┼────────┼─────┼─────────┼───────┤
│6 │專案合約內容/ 商│用戶簽名欄│「林永欽」簽名1 枚│新北地檢103 年│
│ │品取得確認書 │ │ │度偵字第9243號│
│ │(102 年2 月12日│ │ │卷第32頁反面(│
│ │;門號:00000000│ │ │與該卷第18頁反│
│ │44) │ │ │面同) │
├──┼────────┴─────┴─────────┴───────┤
│合計│偽造之「林永欽」署押(簽名)共9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