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877號
PCDM,103,簡,4877,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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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 載「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附條 件買賣方式」,應予補充更正為「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下稱遠 信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 8 至10行所載「詎蔡謹祥自遠信公司之經銷商永欣車業有限 公司取得上開機車並繳付6 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98年5 月28日」,應予補充 更正為「詎蔡謹祥自遠信公司向永欣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購得上開機車,遠信公司並於 97 年11 月21日在永欣車業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蔡謹祥 後,蔡謹祥僅繳付6 期款項(共3 萬8,400 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99年1 月21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將上開機車出售過戶予他人 」,應予補充更正為「將上開機車以不詳價格出售並過戶予 不知情之羅緯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謹祥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 向告訴人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並於98 年5 月28日將本案機車出售過戶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現在貸款還沒有付清,但是伊不 知道要付給何人,伊於98年搬家後,沒有把貸款資料帶走, 且那些繳費資料都遺失了,不知道從何找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19樓之1 之告訴人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分期總 價款為7 萬6,800 萬元,自97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 止,分12期,每月28日付款,每期應清償6,400 元,在全部 價款未清償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 僅得依約占有、管理及使用,不得任意讓與、質押或移轉,



然被告僅於97年12月28日起給付第1 至6 期分期價款,其後 被告即未再給付分期價款,上開機車並於99年1 月21日過戶 予案外人羅緯豪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陳立為為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 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遠信公司103 年5 月15日 103 遠資法戊字第3219號函文、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份、本 案機車之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2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與遠信公司所簽訂之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 款第4 條:「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 依本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 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 務管理該標的物,在未經賣方、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之同意,買方不得擅 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 ,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如有違反前述 之約定,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 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仍 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 物之所有權。」,洵已明定被告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僅具占有 、管理及使用本案機車之權限,要無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更 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前揭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具,其當已知悉不得任意處分本案 機車乙事,佐以被告尚自承本案機車業已經其出賣予他人之 事實無訛(見偵查卷第21頁),亦有本案機車之監理站車籍 資料查詢表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7頁),則被告於處分本案機車之際 ,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而故為本 案處分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 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仍因己私利,將 之予以侵占入己並出賣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 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蔡謹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祥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7 萬6800元價格,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 自97年12月28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月28日付款 6400元,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 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蔡謹祥僅得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 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蔡謹祥自遠信公司之經銷商永欣車業有 限公司取得上開機車並繳付6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98年5月28日,在臺北縣 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路000巷0號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上開機車出售過戶予他人,並收受上



開機車出售之價款。嗣因蔡謹祥拒不繳清分期款項,經遠信 公司調閱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謹祥固不否認曾向遠信公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買 賣,並於98年5月28日將上開機車賣掉,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伊現在貸款還沒有付清,但是伊不知道要付 給何人,伊於98年搬家後,沒有把貸款資料帶走,且那些繳 費資料都遺失了,不知道從何找起云云。經查,被告明知上 開機車全部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卻 仍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查中 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帳款明細表 各1份、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蔡謹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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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欣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