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759號
PCDM,103,簡,4759,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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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泓
      王佳鴻
      林韋綸
      林重維
      黃松億
      段和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丙○○、己○○、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乙○○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戊○○、 甲○○、丙○○、己○○、丁○○,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103 年3 月18日21時起,在吳忠翰(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所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街00巷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1 副 (共32張)、骰子3 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 作莊,其餘賭客與莊家對賭,每次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 元,待其餘賭客押注後,由莊家擲骰子,每 人發給4 張牌,並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 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 額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天九牌一副(32張)、骰子3 顆、賭檯上賭資共計 17,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戊○○、甲○○、丙○○、乙○○、己○○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即證人施亨利陳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另案被告即少年林○融、粘○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查 獲現場照片10張(與本案相關部分)。
(五)扣案之天九牌一副(32張)、骰子3 顆及賭資17,500元。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 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另案被告吳忠翰在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租屋處供不特定人出入及賭 博財物,此據被告丙○○、乙○○、己○○、丁○○及同 案被告施亨利陳政瑋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足徵上址租屋 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又被告戊○○、甲○○、 丙○○、乙○○、己○○及丁○○在上址賭博財物,自屬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
(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6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天九牌1 副及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 17,5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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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