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680號
PCDM,103,簡,3680,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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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芳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1 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 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罰金部分之 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相較之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 ,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 念,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附卡侵占入己,並持以盜刷消費, 獲得以該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婉如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盜刷消費之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 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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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