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通
陳健豐
王世立
陳忠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通、陳健豐、王世立、陳忠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四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四人均有賭博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 、現場扣得之賭資僅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情節尚輕 ,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32顆及骰子3 顆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現金2,2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張永通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健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立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忠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通、陳健豐、王世立及陳忠立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1 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2 樓空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 「象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分4 張牌,每回輸 贏放槍者需付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0 元,自摸者則可 向另外3 家收取100 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及賭檯上之賭資 共計2200 元(含張永通之犯罪所得700 元及陳忠立之犯罪所 得100 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永通、陳健豐、王世立及陳忠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址空屋出租人鄭志忠、承租人楊文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2200元。 ㈣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張及查訪記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2200元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