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坤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坤湖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 000 號1 樓天湖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音響之銷售。其明知 「紀念品」、「問籤詩」、「美人計」、「火種」、「靈魂 的伴侶」、「夢醒的心」、「做你去」、「結束悲情」及「 命」等9 首歌曲,係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唱公司)依法取得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非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起接受不知情之翁永潔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調偵字 第2056號、第2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依時間之長 短,以新臺幣(下同)100 至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未經告 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歌曲,灌錄登記在永昇通運有限公司名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內之伴唱機上,以此意圖銷 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認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中唱公司告訴被告俞坤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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