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7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束口背包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簡文淵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 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3 月28日至10 5 年3 月27日,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前案之販賣仿冒品時間係102 年9 月28日,其告訴人為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之販賣仿冒品犯罪 時間係103 年3 月10日,告訴人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另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前案要繳錢,想把剩下的愛迪達包包( 本案仿冒品)也賣掉換錢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是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約6 個月,所販賣之仿冒品亦不同 ,被告主觀上係前案後始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前案 和本案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意決定,且客觀上亦可切割為2 次犯罪之評價,而不具有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本案和前 案自無從構成集合犯,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得就本案另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依法審究,核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簡文淵之素行尚可,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 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 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陳列期間、獲利尚微,暨其 為繳清前次犯行罰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 年僅23歲、思慮未周,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束口背包1 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53號
被 告 簡文淵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明知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 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上 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上購得、印有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束口背包1個 ,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在其前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 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新臺幣(下同) 160元價 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仿冒商標之 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於103年3月6日,
上網瀏覽發現,而下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束口背包1個, 再於同年月10日前往指定之統一便利商店景禮門市支付價款 220元(含運費60元)並取貨後,將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 之束口背包1件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淵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3 年4月23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傳IP通聯報表及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扣案證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外,復 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束口背包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 陳列罪嫌。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束口背包1個,請依同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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