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鄒玉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6505 號、103 年度偵字第68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玉枝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鄒玉枝係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寬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負責人,其與兆寬公司某 不詳成年員工均明知「OOOOO」系統軟體係具OOOO (即OOOOOO與OOOO)功能,供用於繪製、設計及 製造汽、機車、機器、塑膠模具等之銑床系統軟體,乃係他 人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商OO電腦軟 體公司【OOOOOOOOO】;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 第2 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協定之「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受我國著 作權法之保護);且渠等亦明知「OOOOO」系統軟體為 英文版,嗣經他人在臺灣翻譯改作為中文版,亦屬他人所創 作之電腦程式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為OO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OO公司】)。渠等均明知如此,竟共同基於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 年12月6 日某時,在兆寬公司內,推由上開成年員工將渠等 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盜版之「OOOOO」系統軟體(英文 版、中文版),接續重製安裝至兆寬公司所有之2 台個人電 腦內(每台電腦所重製之電腦程式均相同,明細詳如附表所 載),而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OO電腦軟體公司、OO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警方於102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 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兆寬公司上址搜索,當場 扣得重製有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之個人電腦主機2 台等物,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OO電腦軟體公司、OO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鄒玉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 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鄒玉枝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 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 之處,而前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美商OO電腦軟體公司 、OO公司具狀及告訴代理人OOO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又「OOOOO」系統軟體(英文版)之著作財產權人確 係告訴人美商OO電腦軟體公司,嗣該公司授權告訴人O O公司在臺將該系統軟體翻譯改作為中文版,是該衍生之 中文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確為告訴人OO公司等情,亦 有著作權登記證明書(英文原文及中譯文)、著作權宣誓 證明書、確認書(英文原文及中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其後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重製有上開系統軟體之個人電腦主機2 台等物,有 本院搜索票、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條、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採 證照片10幀附卷為憑及該個人電腦主機2 台扣案可稽,再 經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2 月6 日勘驗結果,略認:上開系 統軟體確係於99年12月6 日安裝於扣案電腦內,且無須使 用OOOO(存放於隨身碟)即可查閱該系統軟體之序號 ,足見該系統軟體係屬盜版軟體,又該系統軟體內確分別 安裝有如附表所載之電腦程式等語,有勘驗筆錄暨數位證 物勘驗紀錄附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鄒玉枝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洵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ꆼ核被告鄒玉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起訴書誤載為刑法) 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被告鄒玉枝與前開某不詳成年員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鄒玉枝係被告兆寬 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兆寬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受僱於該公 司之某不詳成年員工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ꆼ再者,被告鄒玉枝係以其單一非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思 決定,開啟其嗣後之事實行為,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 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 行複數作為之性質,且前開行為就客觀而言,均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準此,被告鄒玉枝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 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 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客觀上應論以包括之一 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鄒玉枝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美商OO電腦軟 體公司、OO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 鄒玉枝違法重製前揭電腦程式中文版部分之犯罪事實,漏 未論及被告鄒玉枝違法重製前揭電腦程式英文版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見 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ꆼ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傳播媒體亦多有 轉載、論述,而被告鄒玉枝所營兆寬公司既以電腦連接銑 床機具,並搭配相關電腦程式用以操作該銑床機具,作為 該公司營業之用,且該等電腦程式之取得費用匪低,被告 鄒玉枝對於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當無不知之理,竟仍視法令 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著作權之守法觀念,為求一己 之欲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亦大有貶抑,是以被告鄒玉枝所為洵屬可議 ,被告兆寬公司亦未負起監督所屬之責任,故渠等所為自 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鄒玉枝、 兆寬公司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鄒玉枝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可取,且其違法重製前揭電腦程式之行徑固有 不該,但查無其使用該等電腦程式營業或另為其他犯行之 情形,其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鄒玉枝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家境小康)及被告兆寬公司之資力、經營狀況 暨被告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 落差甚鉅,故迄今猶未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鄒玉枝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逞儆。至被 告兆寬公司係屬法人,非自然人,雖科處其罰金刑,但實 際上無從易服勞役,自無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必要 。
ꆼ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 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 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 否沒收之權限。查扣案之前揭電腦主機2 台,固係被告鄒 玉枝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該電腦主機2 台係被告兆寬 公司營業所用之物,衡情應係被告兆寬公司所有,此亦經 被告鄒玉枝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 本件固另經警方扣得銑床機具1 台,然該機具與被告鄒玉 枝所犯違法重製電腦程式之犯行顯然無涉,況該機具衡情 亦屬被告兆寬公司所有,此同經被告鄒玉枝於警詢中坦明 無訛,當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者,前揭著作權法第98 條前段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品亦均不得於被告兆寬公司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從而,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依著作 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即容有誤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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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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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腦程式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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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Mastercam X Mill(英文版、中文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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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Mastercam X Lathe(英文版、中文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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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Mastercam X Wire(英文版、中文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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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Mastercam X Design(英文版、中文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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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Mastercam X Solids(英文版、中文版) │
├──┼─────────────────────────┤
│六 │Mastercam X Router(英文版、中文版) │
├──┼─────────────────────────┤
│七 │Mastercam X Art(英文版、中文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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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Mastercam X FiveAxis(英文版、中文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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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Mastercam X MATSS(英文版、中文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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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 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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