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21號
PCDM,103,易緝,121,2014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鼎(原名劉哲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2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三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三鼎(原名劉哲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交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100 年 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5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0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1 年11月 12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西門紅樓咖啡廳內,與黃寶裕 商談表演工作之合作計畫之際,得悉黃寶裕甫向其友人常葳 葳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黃寶裕即將出國洽公 ,乃表明願意暫為黃寶裕保管上開30萬元現金,俟黃寶裕回 國後立即如數返還。黃寶裕同意後,當場將上開30萬元現金 交由劉三鼎代為保管,並由劉三鼎簽立切結書1 紙為證。劉 三鼎向黃寶裕收取上開30萬元現金後,存放在其當時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5 樓住處內,嗣約 於半個月後(即101 年11月下旬間),因手頭困難,竟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其當時上址住處,將其持有 上開3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擅自挪用花費一空,隨即避不見 面。嗣因黃寶裕迭次催討無著,具狀申告,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寶裕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 證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三鼎(原名劉哲人)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寶裕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切結書原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被告當時簽立切 結書及點收現金之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前 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為 告訴人黃寶裕暫時保管現金,不思篤慎將事,因自己手頭困 頭,竟擅自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嗣更避不見面,應予非 難,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表明希望法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原本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