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9
6 號、第2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3 、8 、11、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參支、鋸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附表編號2 、4 至7 、9、10、12、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參支、鋸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楊豐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假釋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8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8 所示之方式,各竊得如附表 編號1 、8 所示之財物得手;及於附表編號2 至7 、9 至14 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3 支、鋸子及鐵撬 各1 支( 均置於其所騎乘到場之機車置物箱內,再視現場情 形取用) ,以如附表編號2 至7 、9 至14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2 至7 、9 至14所示之物品。嗣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鎖定楊豐嘉涉案,並於103 年6 月20日3 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20日,應予更正) ,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慶都大旅社查獲楊豐嘉,及扣得一 字起子3 支、鋸子及鐵撬各1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等物( 該機車業已發還卯○○) ,楊豐嘉到案後,在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3 、11及13 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乙○○、甲○○、丙○○、己○○、庚○○、 子○○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案被告楊豐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 院調查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 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非供述 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調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 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乙○○、甲○○、丙○ ○、己○○、庚○○、子○○、戊○○等人、證人即被害人 寅○○、辰○○、丁○○、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 人即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696 號卷第33至38頁) 、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12、14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 見103 年 度偵字第17696 號卷第48至53頁、第55至67頁、103 年度偵 字第20743 號卷第9 至15頁)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 4 張( 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96 號卷第68至69頁)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附表編號7 案件所製作之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現場照採證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 件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 份 (同上偵卷第124 至131 頁) 、在卷足憑,因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項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起子3 支 、鋸子及鐵撬各1 支,平時皆置放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 箱內,而由被告攜帶至附表編號2 至7 、9 至14所示行竊現 場,再視現場需要而取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而上揭扣案物品,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具,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從門走入或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 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徒手拉起店內鐵捲門之 馬達蓋,再徒手拉動鐵捲門之鍊條使鐵捲門上升後,由下方 空隙爬入,此據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03 年 度偵字第17696 號卷第26頁背面) ,故被告既係以拉動鐵捲 門控制箱內鍊條之方式而得由鐵捲門下方空隙侵入該店面, 其並未破壞該鐵捲門,亦無逾越之行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20 絛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7 、9 、11至 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絛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絛第1 項之竊 盜罪;至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係以所攜帶之一字起子, 撬開鐵捲門之支柱後,再將鐵捲門拆解而毀壞該鐵捲門之方 式侵入該店面,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經被告當庭坦認證人戊○○所述上情均無訛( 見本 院卷第147 至148 頁) ,足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而以破壞該 店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鐵捲門之方式侵入竊盜,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絛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0部 分,漏論被告觸犯刑法第321 絛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 重事由,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 150 頁) ,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於上揭、地為警查獲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3 、11、13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 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觀被告暨 被害人甲○○、庚○○、子○○之警詢筆錄即明( 見103 年 度偵字第17696 號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7頁) ,經核 符合自首要件,故就附表編號3 、11、13部分,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2 部分,係員警於查獲被 告後,主動訪查其他轄區內同類型案件,因而發現被害人乙 ○○所經營之洗衣店於10 3年3 月27日有竊盜案發生,經通 知被害人乙○○製作筆錄,並提供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予其指 認後,始由員警詢問被告確認該竊盜案亦係其所為,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9 月3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 ,故此部分並非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犯嫌前即主動 供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 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 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雖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20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至 ⑤所示案件並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揭⑥、⑦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6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 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 先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原應至102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而至103 年1 月1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惟嗣於102 年1 月31日即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預計於103 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 內,既已故意於103 年1 月6 日犯竊盜等案件,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13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共3 罪) 、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 佐( 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 ,上揭案件雖尚未判決確定 ,然被告涉嫌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於將來可能受有有 期徒刑之確定判決,倘該判決確定6 個月內,仍未逾前揭假 釋期滿日起算3 年,則被告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並 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始能謂前揭徒刑執行完畢 ,是為維被告利益,其所為現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累犯加重事 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財物,反於密集之期間內,侵入被害人癸○○所經營 之店內,竊取店內財物;並趁被害人卯○○機車錀匙未拔, 竊取其所有之重型機車1 部;及多次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等物,破壞告訴人乙○○等人所經營之洗衣店或夾娃娃 機店內設置之兌幣機行竊,及持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戊○○ 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後,侵入店內行竊,對社會治安、被害 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兼衡其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之損害、及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因沾染毒品惡習,於無業期間缺乏資金購毒及支應生活所需 故行竊維生,亦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 92 頁),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智識程度非高, 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 、3 、8 、11、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上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附表編號2 、4 至7 、9 、10、12、14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一字起子3 支、鋸子及鐵撬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附表編號2 至7 、9 至14案件時攜至現場,而隨機 取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諭令被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有犯 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 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 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被告前已有上述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於102 年1 月31 日假釋後,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尚未 確定,惟被告於該案中自白犯行) ,及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尚未確定,惟被告於該案中 自白犯行) ,另涉嫌於103 年3 月15日犯加重竊盜案,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740 號 向本院提起公訴(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有上揭案件之 刑事判決、起訴書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2 至162 頁) ,於本案更為多達14件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出監 後雖曾從事臨時工,惟至103 年5 月即已無業,且因沾染毒 品惡習,於無業期間缺乏資金購毒及支應生活所需故行竊維 生,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已如上述(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第92頁) ,客觀上顯見被告確有恃竊盜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時,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
竊盜犯罪,不勞而獲,復衡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 危險性,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 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 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 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之項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以期矯治被告犯罪惡習,並習得將 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使被告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 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 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 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1 罪或數罪項下 諭知強制工作,僅於被告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 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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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得手財物 │宣告之罪刑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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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3月│新北市新莊區│癸○○ │徒手拉起店內鐵│現金3,000元 │楊豐嘉竊盜,處有│
│ │17日3時 │復興路1段37 │(告訴人)│捲門之馬達蓋,│ │期徒刑參月,如易│
│ │53分許 │號藍北燒烤店│ │再徒手拉動鐵捲│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門之鍊條使鐵捲│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門上升後,由下│ │ │
│ │ │ │ │方空隙爬入( 侵│ │ │
│ │ │ │ │入他人建築物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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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3月│新北市林口區│乙○○ │以一字起子及鐵│現金20,000元│楊豐嘉攜帶兇器竊│
│ │27日凌晨│竹林路1之8號│(告訴人)│撬破壞店內之兌│ │盜,處有期徒刑捌│
│ │3時19分 │速必洗自助洗│ │幣機 │ │月。扣案之一字起│
│ │許 │衣店 │ │ │ │子參支、鋸子及鐵│
│ │ │ │ │ │ │撬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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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4月│新北市新莊區│甲○○ │以一字起子及鐵│現金4,000元 │楊豐嘉攜帶兇器竊│
│ │2日凌晨1│民安西路353 │(告訴人)│撬破壞店內之兌│ │盜,處有期徒刑伍│
│ │時20分許│號洗洋洋洗衣│ │幣機,造成兌幣│ │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 │機損壞( 價值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18,000元,毀毀│ │算壹日。扣案之一│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字起子參支、鋸子│
│ │ │ │ │) │ │及鐵撬各壹支,均│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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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4月│新北市新莊區│丙○○ │同上 │現金9,800 元│楊豐嘉攜帶兇器竊│
│ │15日凌晨│化成路28號夾│(告訴人)│ │暨紙鈔夾1只 │盜,處有期徒刑捌│
│ │2時57分 │娃娃機店 │ │ │( 價值8,700 │月。扣案之一字起│
│ │許 │ │ │ │元,起訴書誤│子參支、鋸子及鐵│
│ │ │ │ │ │載被告竊得現│撬各壹支,均沒收│
│ │ │ │ │ │金18,500元)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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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4月│新北市三重區│寅○○ │以一字起子破壞│現金2,000元 │楊豐嘉攜帶兇器竊│
│ │24日凌晨│忠孝路2段46 │(被害人│遊戲機內之零錢│ │盜,處有期徒刑柒│
│ │3時17分 │號兒童遊戲機│) │箱 │ │月。扣案之一字起│
│ │許 │ │ │ │ │子參支、鋸子及鐵│
│ │ │ │ │ │ │撬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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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5月│新北市新莊區│辰○○ │同上 │現金14,940元│楊豐嘉攜帶兇器竊│
│ │1日凌晨1│新莊路502號 │(被害人│ │ │盜,處有期徒刑捌│
│ │時15分許│夾娃娃機店 │) │ │ │月。扣案之一字起│
│ │ │ │ │ │ │子參支、鋸子及鐵│
│ │ │ │ │ │ │撬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之。 │
├──┼────┼──────┼────┼───────┼──────┼────────┤
│7 │103年5月│新北市林口區│丁○○ │以一字起子及鐵│現金20,000元│楊豐嘉攜帶兇器竊│
│ │11日凌晨│竹林路1之8號│(被害人│撬破壞店內之兌│ │盜,處有期徒刑捌│
│ │3時14分 │自助洗衣店 │) │幣機 │ │月。扣案之一字起│
│ │許 │ │ │ │ │子參支、鋸子及鐵│
│ │ │ │ │ │ │撬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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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卯○○ │見車牌號碼000 │車牌號碼000 │楊豐嘉竊盜,處有│
│ │18日8時 │正義北路50號│(被害人│-EGE號重型機車│-EGE號重型機│期徒刑伍月,如易│
│ │許 │前 │) │停放於該處,且│車(價值3萬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未拔下鑰匙,逕│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以該鑰匙啟動引│ │ │
│ │ │ │ │擎電門竊取上開│ │ │
│ │ │ │ │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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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5月│新北市新莊區│己○○ │騎乘上開竊得之│現金18,000元│楊豐嘉攜帶兇器竊│
│ │26日凌晨│新北大道7段 │(告訴人)│機車前往左列自│ │盜,處有期徒刑捌│
│ │2時18分 │642號美國優 │ │助洗衣店,並以│ │月。扣案之一字起│
│ │許 │必洗中山店 │ │凶器一字起子及│ │子參支、鋸子及鐵│
│ │ │ │ │鐵撬破壞店內之│ │撬各壹支,均沒收│
│ │ │ │ │兌幣機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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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6月│新北市三重區│戊○○ │以一字起子撬開│手機音箱1台 │楊豐嘉攜帶兇器毀│
│ │3日23時 │力行路1段61 │(告訴人│、破壞店面鐵門│( 價值1,500 │壞門扇竊盜,處有│
│ │13分 │號 │) │支柱後,再拆解│元) │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該鐵門後侵入店│ │之一字起子參支、│
│ │ │ │ │內 │ │鋸子及鐵撬各壹支│
│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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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6月│新北市五股區│庚○○ │以鋸子、一字起│驗鈔機1部 │楊豐嘉攜帶兇器竊│
│ │9日凌晨2│工商路141號 │(告訴人)│子及鐵撬破壞店│ │盜,處有期徒刑伍│
│ │時30分許│潔洗自助洗衣│ │內之儲值機,造│ │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 │成儲值機之大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及機器箱蓋毀損│ │算壹日。扣案之一│
│ │ │ │ │( 價值約15,000│ │字起子參支、鋸子│
│ │ │ │ │元,毀損部分未│ │及鐵撬各壹支,均│
│ │ │ │ │據告訴)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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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6月│新北市新莊區│己○○ │騎乘上開竊得之│現金18,000元│楊豐嘉攜帶兇器竊│
│ │9日凌晨 │新北大道7段 │(告訴人)│機車前往左列自│ │盜,處有期徒刑捌│
│ │3時59分 │642號美國優 │ │助洗衣店,並以│ │月。扣案之一字起│
│ │許 │必洗中山店 │ │凶器一字起子及│ │子參支、鋸子及鐵│
│ │ │ │ │鐵撬破壞店內之│ │撬各壹支,均沒收│
│ │ │ │ │兌幣機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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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6月│新北市泰山區│子○○ │以一字起子及鐵│現金14,000元│楊豐嘉攜帶兇器竊│
│ │9日凌晨 │民權街77號洗│(告訴人)│撬破壞店內之兌│ │盜,處有期徒刑伍│
│ │5時許 │得美自助洗衣│ │幣機 │ │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一│
│ │ │ │ │ │ │字起子參支、鋸子│
│ │ │ │ │ │ │及鐵撬各壹支,均│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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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6月│新北市新莊區│己○○ │騎乘上開竊得之│現金15,000元│楊豐嘉攜帶兇器竊│
│ │17日凌晨│新北大道7段 │(告訴人)│機車前往左列自│ │盜,處有期徒刑捌│
│ │4時3分許│642號美國優 │ │助洗衣店,並以│ │月。扣案之一字起│
│ │ │必洗中山店 │ │凶器一字起子及│ │子參支、鋸子及鐵│
│ │ │ │ │鐵撬破壞店內之│ │撬各壹支,均沒收│
│ │ │ │ │兌幣機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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