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如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如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如生與黃○○(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7 月28日起,由 楊如生出面向不知情之黃○○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1 樓地下室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再由黃 ○○實際看顧賭場,其賭法為筒子麻將,分為莊家1 人、閒 家3 人,4 人輪流做莊,由莊家擲骰子點數後,每家拿麻將 筒子牌2 支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可任意下注與莊家對賭 ,贏者可贏得所押注之賭金,惟每贏新臺幣(下同)3,000 元需繳付抽頭金100 元與楊如生與黃○○。嗣於翌(29)日 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楊○○、楊○○ 、黃○○、陳○○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筒子1 副、骰子20 顆、無線對講機2 臺、紅包袋1 封、開銷帳冊3 張、莊○○ 位置牌2 張、封牌蓋1 個、租賃契約書1 本、白尺2 支、鑰 匙1 串、監視器鏡頭3 個、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賭 資163,700 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 以本件被告楊如生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賭客黃○○於偵查 中之證述、㈤證人即賭客楊○○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即 賭客楊○○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即賭客陳○○於偵查中 之證述、㈧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麻將筒子 1 副、骰子20顆、無線對講機2 臺、紅包袋1 封、開銷帳冊 3 張、莊○○位置牌2 張、封牌蓋1 個、租賃契約書1 本、 白尺2 支、鑰匙1 串、監視器鏡頭3 個、主機1 臺、監視器 螢幕1 臺、賭資163,700 元扣案等資為依據。五、訊據被告上情,對其於102 年7 月28日向黃○○承租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1 樓地下室,而上開地下室為警於翌 日(29日)凌晨4 時許查獲賭客楊○○、楊○○、黃○○、 陳○○等人賭博,並扣得麻將筒子1 副、骰子20顆、無線對 講機2 臺、紅包袋1 封、開銷帳冊3 張、莊○○位置牌2 張 、封牌蓋1 個、租賃契約書1 本、白尺2 支、鑰匙1 串、監 視器鏡頭3 個、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賭資163,700 元等節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102 年7 月28日晚上我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與詹○○簽完租賃契約就離 開現場,我還沒有搬進去,我不認識黃○○,也不認識賭客 楊○○、楊○○、黃○○、陳○○等人,更沒有邀約他們賭
博,我沒有與黃○○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28日22時許與黃○○之代理人詹○○就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地下室簽訂買賣契約,租賃 契約記載自102 年7 月28日起承租一節,業據證人黃○○、 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102 年度偵字第19458 號卷第46、47頁)扣案可憑;而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地下室於102 年7 月29日凌 晨4 時許為警查獲賭客楊○○、楊○○、黃○○、陳○○等 人在上址賭博,由黃○○看顧賭場及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並 扣得麻將筒子1 副、骰子20顆、無線對講機2 臺、紅包袋1 封、開銷帳冊3 張、莊○○位置牌2 張、封牌蓋1 個、白尺 2 支、鑰匙1 串、監視器鏡頭3 個、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 1 臺、賭資163,700 元等節,業據證人即賭客楊○○、楊○ ○、黃○○、陳○○於偵查中及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30至33頁)、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56至71頁)在卷可稽,暨上開扣案物扣案可憑, 上情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是被告承租上址及黃○○意圖營 利供給賭客楊○○等人在上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 實,均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黃○○就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是否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
㈡又被告與證人黃○○簽訂之租賃契約固記載自102 年7 月28 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地下室,然被告 並未在當日遷入該址,亦據證人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簽完租賃契約後,被告就跟我一起離開一詞甚明(本院卷第 84頁),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 第99頁),且被告亦未在本案賭博案為警查獲時在場,而證 人黃○○在本案發生前就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 號1 樓地下室,亦據證人黃○○、黃○○於本院審理時幀述 明確(本院卷第81、98頁),顯見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1 樓地下室在本案發生之前係黃○○等人在使用,暨參 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的麻將筒子等賭博物 品是之前就買好的,之前本來就有在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99 頁 ),則本案是否係黃○○趁被告未搬入前1 人為之或 係與其他不明人士共同謀議,均非無可能,是當無從以該租 賃契約記載從102 年7 月28日起由被告承租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1 樓地下室,即因此認被告與黃○○就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至明。
㈢證人即賭客楊○○、楊○○、黃○○、陳○○於偵查中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麻將筒子1 副、骰子20顆、無線對講機2 臺、紅包袋 1 封、開銷帳冊3 張、莊○○位置牌2 張、封牌蓋1 個、白 尺2 支、鑰匙1 串、監視器鏡頭3 個、主機1 臺、監視器螢 幕1 臺、賭資163,700 元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賭客楊○○、 楊○○、黃○○、陳○○在上址賭博及證人黃○○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客觀事實;然從證人即 賭客楊○○、楊○○、黃○○、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 ,其等均不認識被告;而上開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亦均無 從認定係被告所有,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扣案之證物均無從 證明被告與黃○○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灼。況且,上開監視器 鏡頭3 個、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等物品均係承租上址 1 樓之房客潘自立所裝設,亦據證人黃○○、詹○○、黃○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第85頁反 面、第100 頁反面),是上開監視器等物在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1 樓地下室前即已存在,更無從以此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屬當然。
㈣證人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代理黃 ○○與被告就上址簽訂租賃契約一節,而被告與詹○○簽訂 租賃契約後就離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已如 前述,足徵被告辯稱當天其簽完租賃契約後即離開現場一語 ,即非無據,故亦無從以證人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認定被告與黃○○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再依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當時其人 在彰化,伊係委託詹○○幫忙處理租賃契約,其並未親眼目 睹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地下室發生前述賭博情 事,僅是事後聽聞,是證人黃○○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甚明。
㈥第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共犯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 決同旨),是倘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僅係共犯自白,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為避免供述內容之虛偽可變性而與真實不符,自 不能以其之供述為唯一定罪依據,此係法治國家採證據裁判
主義以避免誤判所當然。且共犯一方之自白,縱自白內容一 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必該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 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查,證人黃○ ○於偵查中固證述: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地下 室是被告承租的,我跟被告是廖先生介紹我們認識的,在黃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才去住在地下室,之前都沒 有住過,上址是被告在經營賭場,被告把上址租下來之後, 讓我在裡面睡,我們有說好除了讓我住之外,1 個月要再給 我2 萬元,由我來顧賭場,但我們租的隔天就被抓了,賭客 是被告找的等詞(102 年度偵字第19458 號卷第99、100 頁 ),然:
⑴被告係在與詹○○簽訂租賃契約後即離開現場,並未再返回 現場,業經認定如上,則證人黃○○於何時、何地與被告約 定薪資、並在短時間取得扣案之賭博器具等情,均未見證人 黃○○於偵查時為合理之說明,則證人黃○○前揭偵查中之 證述是否屬實無訛,要非無疑。
⑵又證人即賭客黃○○、楊○○、楊○○及陳○○於偵查中均 證述不認識被告,且分係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信 」、「小妹」、「阿莊」等人所邀約,有其等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19458 號卷第105 至108 頁),是依 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均不認識被告,亦非被告所邀約,則證 人黃○○證述賭客係被告邀約,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 益徵證人黃○○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疑。
⑶再參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我不認識被 告,當天被告跟詹○○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 簽訂租賃契約,我在場,我在1 樓客廳看電視,當天是賭客 楊○○跟我聯繫說要到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地 下室賭博,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不實的,因為當時我很緊張, 想說把責任推給被告,我就沒有事情了等語(本院卷第98至 10 0頁),證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迥不相同,且 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佐以證人黃○○上開偵查中之證述 確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即無從以證人黃○○上開偵查中 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 號著有判例。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 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 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件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後並未依 約於翌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地下室,固 有令人質疑之處,惟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前開 供述可疑,即遽認被告有與證人黃○○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六、綜上所論,公訴意旨指被告有與黃○○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之 舉證,除其所舉之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無其他 證據可為補強,然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重大瑕疵, 已如前述,被告復自始均否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 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