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聰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聰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聰賢與陳正揚、黃文旭均以買賣成衣 為業,並均為陳旺樹之上游廠商,被告俞聰賢、陳正揚、黃 文旭分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前之某日,分別出售成衣予陳 旺樹,並均將成衣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陳旺樹 之倉庫後,被告俞聰賢得知陳旺樹已無力依約支付貨款,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02 年2 月19日15時許,在上址陳旺樹之倉庫內,以脅迫 作勢毆打之方式,將包括陳正揚、黃文旭、陳旺樹所有之在 場成衣貨物(陳正揚所有之在場貨物為長、短袖POLO衫及套 裝3 萬1,000 件、外套3,700 件與背心120 件,合計約新臺 幣【下同】257 萬5,000 元,黃文旭所有之在場貨物為外套 、背心及套裝共2432件、大衣共365 件,價值共65萬1,060 元,陳旺樹所有貨物數量不詳)強行自現場搬離,以此等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正揚、黃文旭與陳旺樹行使所有權之權 利,經在場之陳正揚、黃文旭、陳旺樹阻止,被告俞聰賢等 人亦置之不理。嗣經陳正揚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陳 正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俞 聰賢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且被告與上開姓名、年 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 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 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俞聰賢確有為被 訴強制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ꆼ、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俞聰賢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附表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情, 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俞聰賢固坦承其與陳正揚、黃文旭均以買賣成衣為 業,並均為陳旺樹之上游廠商,其、陳正揚、黃文旭分於10 2 年2 月18日前之某日,分別出售成衣予陳旺樹,並均將成 衣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陳旺樹之倉庫後,其得
知陳旺樹已無力依約支付貨款;其於102 年2 月19日15時許 ,在上址陳旺樹之倉庫內,將包括陳正揚、黃文旭、陳旺樹 所有之在場成衣貨物(陳正揚所有之在場貨物為長、短袖PO LO衫及套裝3 萬1,000 件、外套3,700 件與背心120 件,合 計約257 萬5,000 元,黃文旭所有之在場貨物為外套、背心 及套裝共2432件、大衣共365 件,價值共65萬1,060 元,陳 旺樹所有貨物數量不詳)自現場搬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的方法強行搬 走上開成衣,我於102 年2 月19日時,是有透過在場的陳旺 樹、黃文旭以及黃文旭以電話聯絡的2 名社會人士,在上址 陳旺樹的倉庫達成共識之後,我即僱請龍整貨運行派車與司 機將倉庫裡的成衣搬走。當時現場陳正揚、陳旺樹、黃文旭 都沒有出面阻止,我們有協調跟商議,現場完全沒有衝突。 起訴書所載的有人作勢要毆打陳旺樹或他人,與我無關。」 等語。
四、經查:
ꆼ證人楊逢源到庭證稱:102 年2 月19日當天是被告俞聰賢的 父親俞金富打電話給我說,陳旺樹要給被告的這些貨裡沒有 我的貨,因為我跟俞金富是好朋友,他怕我誤會陳旺樹欠他 們的錢卻拿了我的貨去抵債,所以他才會打電話叫我到現場 去確定看看有沒有我的貨;我於當天下午4 點左右到現場, 我有問被告「你這樣搬貨行嗎?」,被告當時跟我說「陳旺 樹同意而好像有簽字條說這些貨給他抵債」,我進去倉庫現 場時,跟陳旺樹、陳正揚與黃文旭等人沒有什麼交談,我只 有跟陳旺樹問「這些貨你要是給他們,你欠我的錢要怎麼還 ?」,陳旺樹回答我「以後慢慢做,再還我錢。」;我在那 裡待了大約不超過30分鐘,過了差不多3 小時後我又再回到 現場去看,我看到除了被告父子在倉庫外面等搬運公司外, 還有2 、3 個年紀約20或30歲左右的男子在場,但不是搬運 工人;我當天下午4 點多與後來的7 點多在場的時候,沒有 看到被告父子或前開2 、3 名男子與陳正揚之間有何不愉快 ,也沒有看到被告父子或前開2 、3 名男子有作勢要毆打陳 正揚、陳旺樹或黃文旭,也沒有聽到被告父子或前開2 、3 名男子有對陳正揚、陳旺樹或黃文旭等人有何出言恐嚇的話 ,我在場的時候,都沒有聽到陳正揚或黃文旭與被告或前開 男子有何吵架之事,我在場時也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拿木棍或 球棒等兇器之類的物品;我當天下午4 點多第一次要離開現 場時,我聽被告說陳正揚他們也說要搬貨,不然要去報警, 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跟陳正揚說:「你們要搬,大家也都可 以來搬。」、「沒關係,你報警啊!」;我在場時看到被告
那邊的人是被告父子加朋友加搬運工人大約7 、8 名男子; 我與陳旺樹的交易方式,是我將我的貨賣斷給陳旺樹,陳旺 樹再開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6 頁) 。足徵證人楊逢源並未聽到陳旺樹有說反對被告搬貨之言語 ,亦未見到或聽到被告父子及前開被告的2 、3 名朋友與陳 正揚、陳旺樹或黃文旭間有任何不愉快或吵架爭執之事,且 被告父子加上朋友加上搬運工人大約只有7 、8 名而已。 ꆼ證人黃文旭在本院證稱:因我有出貨給陳旺樹,我算是被陳 旺樹倒債,陳正楊於102 年2 月19日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要我 趕快過去陳旺樹的倉庫,因有人要搬走我的貨,我大約是當 天下午3 、4 點左右到陳旺樹的倉庫現場的,我進去陳旺樹 的倉庫就問陳旺樹「你欠我的35萬元,怎麼會讓人把我的貨 搬走?」這時旁邊有兩個年輕男子過來一人抓著我的一隻手 臂並問我說「你講什麼」,被告就跟這兩個人說「這我來處 理就好」,並叫這兩個年輕男子放開,這兩個年輕男子才放 開我,被告並把我拉出去外面跟我說「你的衣服,我會還你 」,我回答他「你現在把我的貨搬走,我又沒證據,你是不 是要寫個單子給我」,而且我的兩名朋友後來有到場幫忙協 調,所以後來被告才拿單子並簽名後交給我,經過一段時間 後,被告要我拿10萬元給他,因為他請人去搬貨的運費要由 我出,我回他說「那你衣服要還我,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過了一些時間之後我就收到被告寄的存證信函,我剛才所 說的一人抓著我的一隻手臂的這兩個年輕人,不是搬運工人 ,我進去倉庫時只是看到這兩個年輕人跟被告站在一起,但 我並沒有看見是否是被告教唆他們來抓我的手臂;當天在倉 庫現場,被告請貨運行搬走倉庫裡的成衣貨物時,我並沒有 聽到陳旺樹有對被告或搬運工人說不要搬走他的貨,我也沒 有看到或聽到陳旺樹說有想要報警;當天我有問陳正揚和陳 旺樹「你們的貨為什麼要讓人搬走?為何不阻止被告搬貨? 」,陳正揚回答我「他也沒有辦法」,但我沒有聽到陳正揚 自己跟被告說不要搬他的貨:當天在現場時,我並沒有看到 被告、搬運工人或在場的年輕人有打或作勢要打陳旺樹、陳 正揚的情形;我與陳旺樹的交易方式,是我將我的貨賣斷給 陳旺樹,陳旺樹再開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第161 至163 頁、第211 至213 頁)。並有卷附黃文旭 於102 年5 月25日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6 至57頁),從前開存證信函中,可看出這是黃文旭答覆被告 之前於102 年5 月17日所寄存證信函的回文,且黃文旭的意 旨是如被告歸還其3097件衣服,其就會支付現金10萬元給被 告做為運費或搬運費,如有疑義可與102 年2 月19日一起出
面協調之朋友(按指前開黃文旭之2 名到場友人)一起對質 ,以釐清事實,並有卷附證人黃文旭所謂的被告簽發拿取倉 庫裡何人多少成衣的「單子」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 等情。足見證人黃文旭上開證稱:其兩名朋友後來有到場幫 忙協調,所以後來被告才拿單子並簽名後交給我,經過一段 時間後,被告要其拿10萬元給他,因為他請人去搬貨的運費 要由其出,其回他說「那你衣服要還我,我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益徵被告於102 年2 月19 日與黃文旭間,確有經過黃文旭兩名友人之幫忙協調後,黃 文旭並不反對被告搬走陳旺樹倉庫裡的成衣,另黃文旭一開 始被兩名年輕男子各抓一隻手臂,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教唆 該兩名年輕男子所為,且從黃文旭證稱是被告對這兩個年輕 男子說「這我來處理就好」,並叫這兩個年輕男子放開,讓 黃文旭脫困之證詞以觀,反而更可以看出上開抓著黃文旭手 臂的兩名男子並非是出自於被告的授意而為此等行為,否則 被告焉需在看到上情後立刻出面幫證人黃文旭脫困? ꆼ再證人陳正揚到庭證稱:因我有出貨給陳旺樹,我與陳旺樹 的生意往來約有5 、6 年或7 、8 年左右,我是將我的貨賣 斷給陳旺樹,我算是被陳旺樹倒債,也就是我出貨給陳旺樹 ,陳旺樹開支票給我,但支票無法兌現;陳旺樹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2 、3 點左右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帶了一 堆小弟進去他的倉庫說要把他的貨搬走,陳旺樹說沒有辦法 阻止,所以我去一趟,到了陳旺樹的倉庫現場,我看到被告 帶了約有1 、20個小弟在現場,那些小弟不是搬運工人,過 了一陣子,有看到被告的父親、楊逢源先後抵達現場;當時 我有跟跟被告說「我的貨你不要搬」,但被告說沒辦法,光 看那架勢我也不敢多說什麼,陳旺樹有叫他們不要搬,但被 告的小弟大概3 、4 個人在倉庫裡面,還作勢要打陳旺樹, 他們已經舉起拳頭要打陳旺樹,但沒有實際打下去,我看到 這3 、4 個人作勢要打陳旺樹,我就打電話給黃文旭,告訴 他我們的貨都被被告帶來的小弟搬走,我也沒有辦法,因為 他們人多勢眾;我在現場也有看到陳旺樹有拿起電話,不知 道是不是要報警,在場的小弟揚起拳頭作勢要打他並對他說 「你要報警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 依證人陳正揚的上開證詞,是被告帶來1 、20個小弟,在陳 旺樹要搬運工人不要搬貨時,該等小弟作勢要打陳旺樹,且 在陳旺樹拿起電話時,作勢要打陳旺樹,並脅迫說:「你要 報警是不是?」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52年
著有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 採,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資判斷。「倘告訴人之陳述尚有 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因證人陳正 揚即是本案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以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必有強制犯行,仍需有其他旁證足以證 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自不得言。查:
ꆼ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揚在本院證稱:我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 3 點左右,有在上址陳旺樹的倉庫看到兩個年輕人架住黃文 旭的身體,這兩個年輕人一人架住黃文旭的一隻手,還有一 個人作勢要毆打黃文旭,後來黃文旭沒有被打,是因陳旺樹 把黃文旭拉走等語;再經本院質以:「是陳旺樹把黃文旭拉 開還是被告勸住才沒有被打時?」時,其答稱:「是陳旺樹 一直勸黃文旭不要這樣子,怕會被打得更慘。」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然此與證人黃文旭在本院 上開所證:有兩個年輕男子過來一人抓著我的一隻手臂並問 我說「你講什麼」,被告就跟這兩個人說「這我來處理就好 」,並叫這兩個年輕男子放開,這兩個年輕男子才放開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211 頁背面),大異其趣。易言 之,證人陳正揚是證稱在黃文旭被兩名男子抓住後,是陳旺 樹把黃文旭拉走,黃文旭得以脫困與被告無關;然依親身經 歷被兩名年輕男子抓住的黃文旭的證詞是被告叫兩名年輕男 子放開黃文旭,黃文旭始得以脫困。足見證人陳正揚顯係就 有利被告之方面,故為不實之陳述,則其證詞之可信度,誠 屬有疑。
ꆼ況當天大多數的人都沒有看到有將近1 、20名的年輕男子在 倉庫現場或附近,在搬運工人4 人從下午3 、4 點左右至晚 上8 、9 點搬貨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人看到有如陳正揚所 說的在場的人除了搬運工人之外尚有將近1 、20名的年輕男 子之情形,也沒有看到如陳正揚所稱的有穿著黑色西裝的年 輕男子,更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打或作勢要打陳旺樹、陳正揚 、黃文旭,也沒有看到有任何人要報警被年輕男子作勢要毆 打阻止,亦沒有任何人阻止或反對搬運工人搬貨等情,業經 證人即龍整貨運行當天派至上址倉庫的司機或助手周俊宏、 曾家苰、林洋港與鄧進泰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至
15 9頁、第164 頁、第201 至206 頁)。而依上開證人中周 俊宏、曾家苰、鄧進泰之證述,其等於整個過程所看到的年 輕人只有1 、2 人或2 、3 人而已(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 205 頁背面);甚至於證人周俊宏在本院證稱:連同搬貨的 4 名工人,我印象中現場應該只有10個人左右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 頁),而在現場的有被告父子、黃文旭與其2 名友人、陳正揚、陳旺樹、楊逢源,則以上這些人連同4 名 搬運工人就差不多十二個人,足徵並無如陳正揚所說的尚有 1 、20名的年輕男子在倉庫現場或附近之情。抑且,本院對 證人黃文旭質以:其有看到幾名所謂的「不良份子」?時, 其答稱:「我看有6 、7 個人在裡面走來走去,當時我很緊 張,沒有仔細算,但他們也沒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頁)。益徵證人陳正揚所稱:現場有1 、20名的年輕男 子,顯有誇大之情,自難遽信。
ꆼ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俞金富到庭證稱:102 年2 月19日下午 3 、4 點左右,我有到陳旺樹的上址倉庫,我會去是因陳旺 樹打電話叫我去,因為我和被告之前一起合夥做成衣生意, 一起賣給陳旺樹3 、4 百萬元的貨,我們是將貨賣斷給陳旺 樹,陳旺樹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商量說貨要給被告抵債,問 我行不行?我說可以,因陳旺樹開支票向我們買貨,但支票 沒有兌現,當時我到他倉庫時,他已將貨全部點好並開單出 來說要給被告,陳旺樹共欠我和被告約4 百多萬元;我在現 場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打或作勢要打陳旺樹,也沒有看到有 人要作勢要打陳旺樹以阻止他報警之情,更沒有看到有人阻 止搬運工人搬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1 頁) 。而被告亦供稱:陳旺樹共欠被告父子貨款約414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 頁),再觀諸卷附告訴人、黃文旭與被告 等人均不爭執內容是陳旺樹所寫,由被告簽名的「單子」( 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其上記載陳旺樹欠「老俞」313 萬 元,欠「俞賢」76萬元,而被告自承「老俞」就是其父親俞 金富,「俞賢」就是其自己「俞聰賢」等語,本院認依上開 「單子」記載之姓氏或姓名以觀,被告上開供述顯係實在, 而前開兩筆金額加起來是389 萬元,益徵證人俞金富上開證 稱其與被告之前一起合夥做成衣生意,一起賣給陳旺樹3 、 4 百萬元的貨,陳旺樹支票退票,要其與被告過去以貨抵債 等情,並非無稽。
ꆼ又證人即陳旺樹所在倉庫的里長呂子隆亦到庭證稱:102 年 2 月19日我沒有去倉庫看發生何事,是後來有人報警,所以 警察帶人到我里辦公室去看監視器時,我才知道,但監視器 畫面並沒有看到有人打或作勢要打陳旺樹,亦沒有看到陳旺
樹要打電話,被他人作勢要打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 152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自里長呂子隆處所拷貝的監 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到有人打或作勢要打陳旺樹、陳正揚 、黃文旭等人,亦沒有看到陳旺樹要打電話,被他人作勢要 打之情,只能看到在被告與告訴人所指的倉庫或對面有多名 人士聚集之情,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與翻拍畫 面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第224 至226 頁 )。
ꆼ綜上,關於被告帶多名成年男子在陳旺樹之倉庫裡,被告的 小弟大概3 、4 個人在倉庫裡面,還作勢要打陳旺樹,彼等 已經舉起拳頭要打陳旺樹,但沒有實際打下去;另外,陳旺 樹有拿起電話,不知道是不是要報警,在場的小弟揚起拳頭 作勢要打他並對他說「你要報警是不是?」等情,只有告訴 人陳正揚之單一指訴。被告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所指訴的上開 情事之發生,而在場之其他證人如黃文旭、楊逢源、俞金富 與搬運工人等人均在本院證稱並沒有看到上情。另本院多次 合法傳喚、拘提證人陳旺樹,均未到庭證述告訴人陳正揚之 前開指訴是否為真,自不得單憑告訴人陳正揚之前開單一指 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陳正揚亦在本院證稱其沒有受 到被告或其他人之強暴、脅迫,證人楊逢源、俞金富與搬家 工人等人均在本院證稱並沒有看到被告或他人有對在場之人 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已如前述。雖證人黃文旭在本 院證稱:我一進倉庫就問陳旺樹「你欠我的35萬元,怎麼會 讓人把我的貨搬走?」這時旁邊有兩個年輕男子過來一人抓 著我的一隻手臂並問我說「你講什麼」等語,惟其亦證稱: 後來是被告就跟這兩個人說「這我來處理就好」,並叫這兩 個年輕男子放開,這兩個年輕男子才放開我等語如前,足徵 除了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叫上開兩名年輕男子抓黃文旭手臂 之外,反而是被告要求前開兩名年輕男子放開黃文旭手臂, 益徵被告並無對黃文旭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當無疑義。 再被告確有在陳旺樹所製作關於積欠何人多少錢以及被告拿 取倉庫裡何人多少成衣的文件上簽名,交給在場的陳正揚、 黃文旭等人,業經被告與證人陳正揚、黃文旭等人供證明確 ,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上開文件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 ),如被告真有以如起訴書所載帶10餘名成年男子,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搬走倉庫裡的成衣貨物,其既能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控制現場,又何需簽發該等文件予他人之理?又告訴 人陳正揚、證人黃文旭、楊逢源、俞金富、被告等人與陳旺 樹之交易模式,是其等將成衣貨物「賣斷」給陳旺樹,所以 貨物所有權應已移轉予陳旺樹所有,則被告在陳旺樹不反對
的情形下,拿走屬於陳旺樹的貨物抵債,如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使用強暴、脅迫的手段,尚難認被告有構成任何犯罪。況 4 名搬運工人將陳旺樹的倉庫裡的貨物搬走的過程中,都沒 有任何人阻止或反對該等搬運工人搬貨等情,業經證人即龍 整貨運行當天派至上址倉庫的司機或助手周俊宏、曾家苰、 林洋港與鄧進泰到庭證述明確,迭如前述,如陳旺樹、陳正 揚、黃文旭、楊逢源、俞金富等人反對被告請搬運工人搬貨 ,應明確對該等工人表達反對或阻止之意,然均未為之,則 被告辯稱當時陳旺樹同意其搬貨抵債,陳正揚、黃文旭、楊 逢源並未反對,甚至其有對陳正揚、黃文旭說:「你們要搬 也可以。」等語,並非無稽。又現場並無陳正揚所證稱的除 了搬運工人之外,尚有多達1 、20名年輕男子在場一節,業 經證人即搬運工人周俊宏、曾家苰、林洋港與鄧進泰以及證 人楊逢源、俞金富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且不管幾名年輕男子 在場,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是被告所帶來或被告要求其等到場 ;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己或與前開在場的幾名年輕男子有 對陳旺樹、陳正揚、黃文旭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何強制犯行或 強制之犯意聯絡,自難單憑告訴人陳正揚之單一指訴,以及 證人黃文旭證稱其手臂有被兩名年輕男子抓住,與被告將陳 旺樹倉庫裡的成衣貨物搬走,即得遽認被告必有對於陳旺樹 或在場其他人有強制犯行,或與其他人共犯強制犯行。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強制犯行 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俞聰賢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102年2月19日15│
│ │述 │時許,與其所僱請之搬運工│
│ │ │人共同至陳旺樹之上開倉庫│
│ │ │將在場所有成衣貨物搬走,│
│ │ │且被告於搬離上開貨物當時│
│ │ │,業經告訴人陳正揚、證人│
│ │ │黃文旭告知上開貨物中部分│
│ │ │為告訴人、證人黃文旭所有│
│ │ │,而仍將所有貨物自現場搬│
│ │ │離等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正揚於警詢與偵│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上開強│
│ │查中之具結證述 │制犯行之事實。 │
├──┼───────────┼────────────┤
│ 3 │證人黃文旭於偵查中之具│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上開強│
│ │結證述 │制犯行之事實。 │
├──┼───────────┼────────────┤
│ 4 │卷附手寫筆記本內頁、存│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上│
│ │證信函影本 │開強制犯行之事實。 │
└──┴───────────┴────────────┘